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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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嗣於101年
2月1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田美三街口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事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嫌,遂於同日凌晨0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報告各1份。
(三)查本件被告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
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
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郭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銀元17000元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次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竟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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