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裕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裕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竟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補充
為「在酒力仍未消褪之情況下,竟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
㈡犯罪事實第4至5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補充為「於該日(14日)上午8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㈣證據欄補充「證人 張興亞 、 林明信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
足堪顯示被告秦裕崐係騎駛機車至周記蔥油餅店前停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3月8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146/102866),其上記載最近一次檢定日期為101年3月8日,有效期限為102年3月3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若使用次數達一千次者,始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而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載序號為『023146』、分析器為『102866』,與上開證書所載儀器器號相符,前述列印單尚記載案號為『56』,可知係該臺測試器第56次施測後所為之列印,足認警員持用上開測試器對被告施測時,係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範圍之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於9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惟尚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酒力未消褪之情況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雖坦承有飲酒及騎駛機車犯行,惟並無明顯認錯之意,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8號被告秦裕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99之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裕崐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晚上9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基隆市○○市○○區○○路○○○巷99之4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7、8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興亞,自上址往信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至基隆市○○區○○路○○○號周記蔥油餅店前停車後,上開機車擋住林明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秦裕崐、張興亞均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以「幹你娘」穢語辱罵林明信,張興亞並以安全帽毀損林明信之上開車輛擋風玻璃(所涉公然侮辱、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據報到場,並對秦裕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秦裕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