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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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5樓(即溪頭街10號之4)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警方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其緝獲,警方徵得其同意,於該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且警方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係於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毒偵字第2536號),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
2年2月12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居所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5樓」,於緩起訴期間陳報實際住址為「基隆市○○區○○街10之4號5樓」,本院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派員至上址實地查訪結果,確認「基隆市○○區○○街○○號5樓」與「基隆市○○區○○街10之4號5樓」係同一地址(警員陳報之公寓門口照片顯示,該處門牌有10號、10號之1、10號之2、10號之3、10號之4,且10號之1至10號之4係同一公寓由下往上排列,足以確認門牌「10號之4」即指「10號5樓」之意,而被告陳報之「10之
4號5樓」亦為相同之意)。因此,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基隆市○○區○○街○○號5樓」(參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其送達應屬合法,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亦無違誤。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9年10月,並未誠實陳述,嗣驗尿報告出爐後,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是其雖同意接受採尿,亦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