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小舫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由被告騎駛其父 黃深溪 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後載該名女子,共同至被害人丁○○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一鄰頭崙巷九號之家中。二人抵達後,即由被告持一支木棒進入被害人丁○○之住處,並以木棒敲擊被害人丁○○頭部,向其索取錢財,惟被害人丁○○不從,並以雙手抵擋,因而造成頭部及手臂多處瘀傷,然其因中度肢體殘障行動不便,終致不能抗拒而遭被告強取床邊之現金新臺幣四萬七千元,隨後被告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該名女子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帶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犯嫌,係以被害人即證人丁○○之指述、其受傷之照片八張、路口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證人即被告父親黃深溪關於機車使用情形之證詞、證人即被告前女友 林欣迪 關於被告衣著之證詞,及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約在案發時間有通話紀錄等情,暨警方於被告家中所查扣之安全帽一頂,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到案發地點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顯示嫌疑人進入被害人丁○○家巷內,直到出來的時間,前後只有約五十秒,惟被害人丁○○指證被毆打的時間很長,則被告顯然不可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實施犯行,且被害人丁○○證稱當時嫌犯有戴口罩,但目擊證人乙○○稱歹徒沒有戴口罩,況被害人丁○○一開始還將嫌疑人誤指為被告之弟 黃文平 ,可見其指認有瑕疵,證詞不可採信,為此請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一)本案發生後,被害人丁○○並未報案,直至事隔約一個星期,警員 廖俊欽 前往進行戶口查察時發現其頭、手多處受傷而詢問原因,被害人丁○○告知遭人強盜,警方始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展開偵查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警員廖俊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相關警詢筆錄、被害人丁○○受傷照片八張、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畫面四張,及警員廖俊欽提供之戶口查察記事卡一張在卷可稽。據被害人丁○○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案發時間是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歹徒戴黑色安全帽、綠色口罩、綠色夾克、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至一百七十五公分」等語,嗣證人戊○○○○依此證詞過濾路口三個監視器(查證範圍在當日上午七時至九時之間),發現一名符合被害人描述特徵之可疑人士,循線查知該名男子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確係被告家中所有之車輛(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之父黃深溪),又由監視畫面可見黑色安全帽上印有白色英文字樣,亦與警方在被告家中所查扣之安全帽特徵相符,另依被告父親黃深溪於警、偵訊時證稱略以:「該部機車家人均可以使用,鑰匙放在客廳辦公桌上,家人都拿得到,因時間太久,我已不記得二月十三日是誰騎出去,黑色安全帽平日由我大兒子丙○○在使用,家中居住之成員只有我、被告及其七歲的兒子共同居住,機車不曾失竊過」等語,佐以被告之前女友林欣迪於偵訊時證稱確曾看過被告穿著如監視器所拍攝之綠色上衣,且被告亦在審理時坦承有一件類似之衣服等語,均足認案發當日上午前往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可疑男子,確極有可能是被告本人。
(二)惟警員廖俊欽證稱:在過濾監視器過程中,未發現其他嫌疑人之畫面等語,而依其所繪製之嫌疑人行車動線暨現場圖(如附件所示),並對照翻拍照片上所記載之時間,可知上述嫌疑人是依循附件圖示編號①至④之順序前往及離開被害人丁○○住家附近之巷弄,其中編號③是嫌疑人進入巷口的地點,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為「八時八分七秒」(見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九頁,證人廖俊欽證稱以照片上最末排顯示之時間為準),至編號④是嫌疑人離開巷口之時間,錄影畫面顯示當時為「八時八分五十七秒」,前後僅相隔五十秒鐘,倘若被告在此段時間入內行搶,必須在極短之時間完成許多動作(包括進入巷內抵達被害人丁○○之住處、停車、下車、入內尋找財物、毆打被害人丁○○、取得錢財後返回騎駛機車,再抵達同一巷口),是否可能在短短五十秒內完成上述行為,客觀上實有疑問。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指歹徒)打我的時間約四、五分鐘,我把他拉住,問他要什麼,他說要錢」等語,檢察官問:「你剛剛說那個人打了四、五分鐘,你怎麼知道?」,證人丁○○答稱:「我知道時間很久,他打我很久,我一直擋,一直反抗,不讓他打我」、「被告一進來就把我家的門反鎖,我朋友在外面一直叫門,我朋友說那麼久怎麼不開門」、「他打開門跑掉時,我朋友在外面,就跟我朋友相遇,我朋友問我他要幹什麼,我說他搶我,我朋友追出去,可是他已經跑掉了」等語,上述證詞可知被害人丁○○歷經強盜之過程應不僅五十秒而已,兼以被害人丁○○證稱當時其原本在睡覺,並將錢放在身邊(以棉被覆蓋),歹徒是在毆打過程中因不慎掉落棍棒,才發現金錢擺放之位置,倘若屬實,則歹徒進入屋內後,應不會馬上將睡眠中之被害人丁○○打醒,而會稍作停留尋找財物,依此推論則犯案時間更不只四、五分鐘,遠超過監視畫面內可疑男子可能停留在屋內之時間,故實難認監視攝影畫面中之可疑男子,即為實施強盜之行為人。
(三)被害人丁○○雖以證人之身分在法庭上指稱:依據聲音及長相,確認被告為實施強盜之人等語,惟證人丁○○證稱歹徒強盜之過程中只有說二次他要錢,除此之外沒有說話,是否得以據此辨認聲音,即非無疑,何況其一開始係指認被告之弟黃文平為歹徒(指認相片見偵查卷宗第一百二十七頁),嗣因發現當時黃文平當時在監所,不可能犯案,而又改指認被告為歹徒(指認相片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前後指述並非一致,且證人丁○○稱其以手將歹徒口罩拉下一半而未扯下,直到歹徒離開時,該口罩始終沒有脫落,惟證人乙○○(已歿)於警詢時證稱當天去找被害人丁○○時,在門口與歹徒擦身而過,看得很清楚,歹徒並沒有戴口罩等語,此與被害人丁○○之證詞亦不相符,故被害人丁○○之證詞非無瑕疵。又目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認之對象亦為黃文平,而非被告本人,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曾進入屋內行搶。
(四)被害人丁○○證稱在案發一個月後,警員廖俊欽曾帶被告本人到其家中供其指認,惟在指認前三日,被告曾因不明原因與另一名自稱為警察之男子到其家中要求給錢等情,被告亦坦承確有其事,據被告供稱因為聽說被害人丁○○在販毒,收入甚豐,故與一名任職警員之朋友去向被害人丁○○要求三萬元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丁○○在指認前三日即曾碰面,且疑似因收取保護費之事件產生嫌隙,又以被害人丁○○身體癱患,長期臥床無法行動而無工作能力之生活狀況,竟然隨時將數萬元擺放在身邊,顯有違常情,是以被害人丁○○指認被告為強盜者之可信程度,是否得與一般強盜案件被害人之指述等同觀之,亦不無疑問。
四、綜上所述,卷附證據顯示被告極有可能在案發前後出現在被害人丁○○之住處附近,惟依被害人丁○○描述其所經歷之強盜過程,客觀上被告似乎無法在短暫進出之時間內完成強盜犯行,且被害人丁○○之指認並非始終一致,復與另一名目擊證人乙○○所描述之歹徒外觀不相符合,另衡以被告與被害人丁○○似有嫌隙,及被害人丁○○之品格證據尚有可疑等情,應認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強盜犯嫌,仍有可資懷疑之處,而未能達到有罪確信之程度,爰依前述刑事訴訟法及判例要旨所揭示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簡婉倫法官黃玉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