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三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南向處路,因「速限九○公里時速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迄未收到違規通知聯及照片,故不知有超速違規情事,請以最低罰鍰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依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街○○○號」寄發,經郵局掛號郵寄無法送達,則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公警國三交字第09103152號公告,依法公示送達並無違誤,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相片一幀、郵局無法投遞退回章、公示送達公告暨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一份等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以其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指摘原處分機關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是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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