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黃庭瑋
黃雅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蓉楨
被 告 黃韻芝
法定代理人 洪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進國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柒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國遺
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庭瑋、黃雅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79,404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程
序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進國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404元,及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進國於101年8月30日邀同訴
外人 黃湘娗 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
告購買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
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金額68萬元,約定自
101年9月28日起分60期清償,每期應付12,148元。詎訴外人
黃進國於104年10月28日(第38期)起屆期不為清償。查訴
外人黃進國於104年9月2日過世,被告為訴外人黃進國之子
女,且未拋棄繼承(又黃進國之子女 黃千慈 、 黃郁權 已拋棄
繼承,原告已撤回對其等之訴)。為此,依動產擔保附條件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庭瑋、黃雅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韻芝抗辯以:這台車已經被黃進國的家人開回去,原
告應該先去拍賣車子來求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應收展期餘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04年度繼字第1119、1233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及104
年度繼字第113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屬實。被告黃庭瑋、黃
雅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
黃韻芝之答辯則與原告之主張無涉,原告本即於被繼承人黃
進國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等負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於98年6月10日修正後,我國已採有限責任之限定繼承。
準此,原告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均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