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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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李毅凡李奕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103,3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告雖
主張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14條,兩造之合意管轄法院係本
院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若合意管轄
條款並非兩造所約定,受讓人僅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則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拘束力自不及
於債務人(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本件被告係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合意管
轄法院,原告僅係債權受讓人,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自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甚明,故原主張本件有合意管轄
之適用,自非可採。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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