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廖哲伍
被   告  郭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陸佰零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祺榮 即海餃七號小吃店(下以姓名稱之
)於民國103年10月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
4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週年利率之10%計付,逾期
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週年利率20%計付。惟蔡祺榮於104
年10月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就上開借
款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0月20日止,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
度契約之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約定,如有未於約定期限悉數
償還或有任何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或發生原告認為足以
影響上開攤還條件履行之事項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率,原
告得追償全部債務,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欠本金404,
608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這些錢,但伊想與原告商談後續還款事宜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蔡祺榮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600,000元,詎蔡祺榮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
來戶,已影響其還款條件之履行並喪失分期償還利率,原
告自得請求蔡祺榮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404,608元及其遲
延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
請書(融資類)、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核
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第一類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1頁反面),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蔡
祺榮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借款,然蔡祺榮因
還款條件受影響而喪失分期償還利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系爭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
欲與原告商談後續還款事宜云云,然除原告並未同意外,
被告亦未就本件提出具體可行之分期償還方案,本院實無
從斟酌並命為分期履行之判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608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7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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