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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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權前科,且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本件被告竊得現金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9號被告許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怡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乙案);甲乙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許怡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9日2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持路邊之石頭敲擊 陳保發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三角車窗,致該車窗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伸手自該破裂處入內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經陳保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怡仁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保發警詢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怡仁於上揭時、地係持螺絲起子犯案,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之螺絲起子係其所有,經警採集該螺絲起子之DNA,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可稽,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攜帶,難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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