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二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 曾峰威 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