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丁○○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輝城電子公司股票設質於聲請人後,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今因相對人未能履行債務,依相對人所簽立質權設定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聲請人得依法實行質權,以充債務本息及各項費用。聲請人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二十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逾期二十日以上仍不行使權利時,聲請人將依法行使質權,逕行處分相對人所提供之輝城電子公司股票。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卻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准將該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質權設定契約書一件、退回信封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丁○○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惟查,本件聲請人另就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僅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乙○○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不足以證明其未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而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仍得對其再為送達。是本件就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