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葡萄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水照 即債務人佳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松字第一0二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擔保金,並由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一一一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清償。惟因第三人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尚未清償,且相對人之支票存款戶已轉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通知函附卷可稽,是以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狀請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誠泰銀行土城分行函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誠泰銀行土城分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松字第一一一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予第三人誠泰銀行土城分行,惟該行對於相對人之債權尚未清償,且相對人支票存款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轉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土城字第十一號函一件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內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是執行法院既已發動執行行為,尚難謂相對人無受損害之虞,自應由聲請人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發還擔保金,尚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執行無效果為由,遽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四、本件既無假扣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聲請人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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