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0五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及移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其後搭載乘客 張瀞伊 ,沿台北縣板橋市縣○○道,由南向北行經台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新海路口前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外側車道左轉進入中間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之時,乃從後追撞告訴人乙○○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右後方,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其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耳挫傷合併左側感主神經性聽力損失約三十分貝等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惟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開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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