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相對人甲○○
丁○○戊○○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肆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86B01528D、86B01530D、86B01750D、86B01756D),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年裁全字第八四五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予以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四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86B01528D、86B01530D、86B01750D、86B01756D),面額共計新臺幣四百萬元為擔保,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之息票即將到期,為辦理領息手續,爰聲請變換擔保物,請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核前開事由,有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