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五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三十四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