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一九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七結婚,育有子女二人,雙方為謀生計,共同負責經營由被告父親 孫介明 擔任負責人之騏鼎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有關電腦、網路及其週邊製造及買賣加工等業務,惟因經濟之衰退及未能確實掌握市場動向,造成龐大庫存無法有效銷售完成之窘境,終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產生跳票之情形,至今累計應付帳款高達新台幣二億一千八百餘萬元,對此龐大之債務,被告竟不思如何共同面對克服,竟以避不見面之方式逃離出境,留給原告的竟是無法解決之債務問題,期間不知有多少公司債權人不斷登門索債,稍不遂其意,即以惡言要脅,原告自知欠債理虧,卻也莫莫承受。
(二) 依鈞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得知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出境之後迄今即不曾返國,反觀被告在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入出境資料,其各該年在國外停留之時間分別不超過二十五天、二十三天、十六天及一八三天,然九十年度,除一月出境二十天外,自二月一日起迄今即不曾返國,尤須說明者,乃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被告在國外停留之時間極為短暫,然八十九年度即暴增為一八三天,顯見被告確有因公司債務壓力而有避居國外之準備,均見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甚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項亦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今被告為逃避債務,竟忍心拋下妻子,避走他鄉,不留任何生計,顯見其有遺棄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又其行為亦已達難以繼績維持婚姻之關係,亦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原告據此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騏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騏鼎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訊問證人 黃一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經營由被告父親孫介明擔任負責人之騏鼎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有關電腦、網路及其週邊製造及買賣加工等業務,惟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問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產生跳票情形,累計債務高達新台幣二億一千八百餘萬元,被告竟因此避不見面並逃離出境,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騏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騏鼎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一覽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黃一銘到場證述屬實,且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局查詢無訛,有該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六一○三五號函檢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商不善,負欠巨額債務後逃離出境,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一年,期間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未與原告連繫,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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