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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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加蓋之五0一號房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使用之吸食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上開吸食器一個;檢察官因此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有上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八四號及第七一二五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記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施用安非他命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上開吸食器一個,被告 陳明 屬伊所有,係臨時以玻璃球替代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則該吸食器之製作目的及使用上尚非屬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僅能認定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參考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釋研究意見),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被告已坦承該香煙係伊準備供己吸食而持有等語,檢察官亦就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簽准另分偵案調查(見偵卷末所附簽呈),則該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與本案無關連性,宜於被告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中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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