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52號原告 蔡淑玉 法定代理人 蔡佩芳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法扶)上列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及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提出,即予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再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1項);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2項);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項),同法第63條則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因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查原告蔡淑玉係起訴主張戶籍登記之父 蘇群陽 (已歿)並非其生父,而於民國101年4月18日繫屬本院,迄至家事事件法開始施行之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依上揭同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又依原告起訴之主張,核屬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然原告並未依上揭該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起訴適格之被告並為適法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