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沛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54、17277、1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沛倫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邱沛倫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然依其偵查中所辯,顯違背常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而被告之自有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既經他人使用,事後既未報警,又不能提供相關線索俾供查證該第三人之身分,亦顯然悖乎事理。是被告雖未自白,惟其所辯並無足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始為可信。故本件依卷附之告訴人指訴情節、帳戶出入明細等事證,參酌被告所辯內容,足認被告顯然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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