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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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瑩具保人蘇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74號、101年度執字第3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俊宏因被告吳佳瑩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刑保字第65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本院99刑保字第65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傳喚、拘提均執行未果,且依具保人居所通知,亦未協同被告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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