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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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8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葦汝 (原名: 劉之慧 )相對人即原告 丁大祐 法定代理人 丁邱麗卿 相對人即兼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許祖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369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涉訟,其行為地在美國,而伊住所地則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准予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居所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區○○街385之55號,有戶籍謄本及被告書狀所在住址在卷可憑,固非本院轄區。惟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與原告甲○○間之委任關係,擔任原告 丁大佑 之家庭教師前往美國為之輔導課業,竟誘使未成年之原告丁大佑與之在美國發生性行為,另並遍過網路視訊,對當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之原告丁大佑傳送被告僅著內衣及其他不堪入目之影像,不法侵害原告丁大佑身體、健康及貞操等權利之侵害,並不法侵害原告甲○○基於父親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亦屬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甲○○,而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則依聲請人主張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固係於美國所為,然其結果發生之地則尚包括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林口區,依首揭說明,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以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