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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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4號抗告人民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宏益 抗告人 林春中 相對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15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林春中向相對人借款,並以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相對人設定動產抵押,茲抗告人林春中已繳清大部分借款及利息,未繳清部分亦已將系爭車輛過戶而清償完畢,相對人並開立清償證明,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林春中、民益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林春中業已清償借款乙情,因涉及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林春中是否仍有債權存在,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於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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