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2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雲龍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雲龍為告訴人即被害人 王裕木 前妻 蔡雲玉 之兄,被告與告訴人因蔡雲玉之事素有嫌隙,詎被告竟因細故,於民國101年5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所開設之按摩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多處挫傷(臉、頭皮、軀幹、右臂)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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