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丁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丁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丁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丁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洵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庭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表(壹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