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陳淑美
陳秀玲 原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告 陳青梅 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范氏映 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被告 許瑜芩 訴訟代理人 陳碧蓮 被告 陳明慧
陳妍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已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范氏映、陳青梅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各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3年4個月,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計算式:1,250/月×40個月×3=15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