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再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24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余連發 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除給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4月27日9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55年8月1日,以上士一級自前警備總司令部退伍離營,經核定退伍金為新台幣(下同)11,904元,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於泰來合作農場就業,因生活所需已先行領取退伍金2,000元,並經發給面額9,904元之緩發退伍金支付證。再審原告於73年間獲知得以當時之待遇重新核計緩發退伍金,爰檢具支付證提出申領,前警備總司令部以其於退伍時已領得部分退伍金為由,僅發應給金額之半數計131,224元。原告認其權益受損,乃於91年11月15日具狀陳請發還,案經退輔會於91年11月22日以輔貳字第0910021739號書函移送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辦,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確定,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之再審事由,但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之情事,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二庭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