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61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9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29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塊(驗後淨重合計肆柒陸叁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伍個(包裝重合計貳伍柒點捌貳公克)及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至國內,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9日自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赴泰國,同年月21日,與泰國籍女友自稱 劉珍珍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女子,在泰國曼谷市區中國城商場購物時,單獨基於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返台犯意,以泰幣七千五百元(當時匯率約折合新台幣六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該商店某不詳姓名者,購入第二級毒品塊狀大麻五塊後(大麻五塊,驗後淨重合計4763.95公克),甲○○用塑膠袋裝起來,置入外觀均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後,置於隨身手提行李準備通關,於90年8月23日11時許,由泰國曼谷搭長榮航空BR212號班機返台,將該大麻私運入境,同日17時15分許,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五號檢查檯入境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自甲○○隨身手提行李查獲,查獲之狀態為:大麻五塊(驗後淨重合計4763.95公克),各以塑膠袋外包裝(共五個,包裝重合計257.82公克),外包裝為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共五個)。
二、案經財政部台北市關稅局函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由其泰國籍成年女友劉珍珍陪同前往泰國曼谷市區中國城某商店,購得前開五盒物品,放在其手提行李袋,搭機返國入境時,為海關人員查獲該五盒內裝大麻之物等情,惟否認私運毒品入境犯行,辯稱略以:「不知道那東西是毒品大麻,販賣者說是茶葉,拿一杯試喝時,覺得好喝才買,買的茶葉是要送給親友、母親」云云。
二、經查:
㈠、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2年8月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明於90年8月23日11時許,由泰國曼谷搭乘長榮航空BR2122號班機返台,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第五號檢查檯入境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自被告甲○○隨身手提行李查扣大麻,查獲之狀態為:大麻五塊(驗後淨重合計4763.95公克),各以塑膠袋外包裝(共五個,包裝重合計257.82公克),外包裝為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共五個)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偵訊談話筆錄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查(第14292號偵卷第5頁反面、第7頁)。
㈢、被告甲○○於偵查坦承:「在泰國曼谷中國城購買該查扣物品,我用塑膠袋裝起來,外盒是中國名茶紙盒,我放在隨身行李準備通關。於90年8月23日11時多,搭乘長榮班機回台灣被查獲」等情(偵卷第24頁背面、第122頁),並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及疑似麻煙五包、外包裝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五個扣案可稽。而扣案之上開疑似麻煙五包,經鑑定結果認:五塊狀煙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體積均約為21公分乘16公分乘6公分,淨重分別為953.67公克、
951.14公克、945.71公克、940.72公克、972.71公克(合計淨重4763.95公克),包裝重則依前檢品順序各為58.40公克、47.87公克、45.24公克、53.83公克、52.48公克(合計包裝重257.8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9月13日90陸㈠字第9017912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出境至泰國,並購買上開大麻,於搭機返國前,仍將所購大麻以塑膠袋包裝,置於榮華中國名茶硬紙盒內,再放入其隨身手提行李袋中,於入境通關檢查時被查獲。而關於被告所購買之價格,其雖於原審稱:「以新台幣七千多元,約泰幣七、八千元購買,詳細價錢忘記了」云云,惟其陳述時間距行為時已近一年,所述非明確,顯因時間過往,記憶模糊所致,是應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原審初訊所稱係以泰幣七千五百元(約新台幣六千二百五十元)代價購入等情為準(偵卷第3頁,原審卷第11頁)。
㈣、「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8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被告甲○○於偵查已坦承:「在泰國曼谷中國城購買該查扣物品,我用塑膠袋裝起來,外盒是中國名茶紙盒,我放在隨身行李準備通關。於90年8月23日11時多,搭乘長榮班機回台灣被查獲」等情(偵卷第24頁背面、第122頁),足徵其係自己包裝大麻,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不知道那東西是毒品大麻,販賣者說是茶葉,拿一杯試喝時,覺得好喝才買的,買的茶葉是要送給親友、母親」云云。於原審改稱:「購買時已包裝好的,是整盒裝的」等語(原審卷第30至31頁),然查,被告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訊問、偵查所稱:「通關時查獲疑似麻煙物品五盒係自行包裝,置放於手提行李中」、「我用塑膠袋裝起來,外盒是中國名茶紙盒,我放在隨身行李準備通關」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4頁背面),與查扣之前開大麻係各以塑膠袋包裝,再以外觀均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包裝之情形相符。且被告係一次以泰幣七千五百元折合新台幣約六千二百五十元購買淨重達4763.95公克之物,數量及價額均高,於購買時自無不究明販賣者所交付之該五個硬紙盒內裝之物係何物,與其所購之物是否相符之理,足徵被告於原審改稱:「購買時已包裝好的,是整盒裝的」等語,並非可採信。況被告於購入後返國前,既自行用塑膠袋復將該大麻置於硬紙盒內,顯已知悉內包裝情形,足認被告確曾檢視過盒內物品,是若此時其發現確有與所欲購買者相異,自會尋求販賣者更換,或抗辯因搭機急促,不及更換等情,然被告於歷次調查、偵審從未作如此說明,益見其攜帶入境者即係其原購入之大麻。
㈤、經依最高法院發回要旨:「上訴人所購入之五塊大麻已扣案,其實際情狀究為如何?本可經由勘驗實物得之,原審對此於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捨此不為,逕依其體積及重量即認上訴人應知該物品係大麻,殊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調取扣案大麻,作成勘驗筆錄與拍攝相片,筆錄之記載如下:「法官當庭勘驗扣案大麻(共五塊):1、以米達尺現場測量扣案大麻每塊體積均為二十一乘十六乘六公分。(辯護人當庭測量後稱:沒有意見)。
2、用手實際擠壓、觸摸,每塊大麻係壓實製作。(辯護人當庭擠壓、觸摸後稱:我們認為與我們去買的東西一樣,就是很結實的)。3、觀察每塊大麻碎片與茶葉形狀均不相同。(提示攝影彩色相片編號2、3)(辯護人稱:這是跟一般的散裝茶葉不同,形狀與臺灣茶葉不同)(被告當庭比較大麻與臺灣高山茶葉稱:這樣看是不一樣)。4、聞味道與提出之茶葉味道均不相同,茶葉為清香味,與大麻之味道不相同(比較高山茶、印度荼)形狀、味道均不相同。(高山茶、印度茶均少量附於信封中附卷)(辯護人稱:如果有缺口的地方來聞,味道確實不一樣,但是如果沒有缺口,是聞不到的。)(法官稱:因為密封在鐵櫃中的時間,雖然沒有開口,仍然味道很濃)此段勘驗重點,為味道是不相同的。辯護人稱:要註明多少時間。法官稱:本段之重點是勘驗味道不同。5、觀察顏色,扣案大麻為黑褐色,與茶葉之綠色、墨綠色與紅茶的褐色,以及今天庭呈之茶葉均不相同。被告稱:沒有意見。確實都不相同。辯護人稱:沒有意見。檢察官稱:對於形狀、顏色、味道均不同,沒有意見。6、隨機問庭務員(並囑命具結文,年籍如卷內資料)法官問:是否願意在本案作證?證人答:願意。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庭務員答:沒有見過這種茶葉,比較細,味道不相同,好像草藥的味道。茶葉的形狀也不相同,硬軟度也不相同。法官當庭拆閱庭呈茶葉比較也不相同。法官問:對於扣案物的彩色相片有何意見?對於網路上有關茶葉包裝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檢察官答:沒有意見。法官當庭提示今天庭呈之長方體、圓體的茶葉,上面都有顯著的「茶」字。扣案之大麻上面沒有「茶」字。被告稱:沒有意見。辯護人答:沒有意見。法官當庭測量長方形茶磚為十乘十五乘二公分。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稱:沒有意見。法官當庭測量圓形茶磚直二十二,厚度一點二至三公分。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稱:沒有意見。當庭比較茶葉顏色、形狀、味道與扣案大麻均不相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稱: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據勘驗結果,扣案大麻之形狀、顏色、味道等,均與比對之茶葉不同,而隨機請替代役之庭務員觀察後,具結證述所見所聞,亦稱味道、形狀與茶葉不同等語,有勘驗相片明顯可看出非屬木本植物茶葉葉片,且非散裝或小包裝(茶包型式)之茶葉,其每塊均成一定體積之塊狀長方體,亦與包裝之硬紙盒相配合,此被告於原審辯稱:「試喝時,茶葉包裝是一包一包的,裡面是一小包、一小包的」等情不符(原審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所稱:「買來已經包裝好或係一小包、一小包之包裝」等詞,係不可採信。而扣案大麻係呈塊狀長方體之草本植物大麻煙,為一盒一塊,且每塊重將近一公斤,經實際勘驗結果,記明筆錄係壓實而製作,若換以同等重量之小包茶包,則因茶包間並無法緊實擠壓,及其茶葉本屬鬆散,其包裝物體積顯然差異甚大。又以單塊大麻包裝,與內以數百茶包包裝,其提貨震動時,發出聲響亦有不同,諸多歧異,被告焉有不查之理,是被告顯然知道所購買者並非茶葉而係大麻。至於此次發回更審,被告與辯護人提出自行購買之茶葉長方塊、圓餅狀包裝,作為茶葉有塊狀包裝之辯解,然此項辯解除與被告於原審辯稱:「試喝時,茶葉包裝是一包一包的,裡面是一小包、一小包的」等情矛盾(原審卷第27頁),且被告所提出之茶葉長方塊、圓餅狀包裝,經勘驗結果與本件大麻之顏色、形狀、味道等,均不相同,並且記明筆錄在卷,且被告與辯護人提出茶葉長方塊、圓餅狀包裝,與本案無任何關連性,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辯護意旨另稱:「清單並無扣押物品之味道與茶葉不同等字句,顯示扣案之硬紙盒,並無溢出可能是大麻的味道」等語,然查,被告係親自以塑膠袋包裝,業據被告於偵查陳明(偵查卷第24頁反面),是被告應已經聞到味道,辯護意旨稱:「受命法官勘驗時,認為其味道與上證⑴之塊狀包裝茶葉不同,亦屬必然的道理」等語,未見及被告坦承:「我用塑膠袋裝起來」之陳述,以及實際勘驗所得,所為辯解並非可取,本件除有被告前述自己用塑膠袋裝起來之自白以外,更有查獲之物證大麻,辯護意旨稱公訴人未舉證,與卷內明確之直接與間接證據均不相符,尚非可取。
㈥、被告於原審稱:「我平常有喝茶,喝凍頂茶」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可知其對茶葉亦有某程度之認識,其於泰國購買茶葉,而所試喝者亦與其平日所喝者味道均不同(偵卷第3頁背面),被告稱未曾欲究明所購者係何種茶葉(原審卷第
27頁),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在國外向並非熟識之商家購物,復高價一次購買大量,衡情應確認是否與試喝購買之種類、品質相符,然被告卻於原審稱:「茶葉係試喝完,販賣者到店裡面拿出來的,沒有打開來看」云云(原審卷第31頁),亦與常情不合,況且,依據提示於被告之網頁下載台灣地區之茶葉包裝,僅為一斤或半斤,並無本案件被查獲之大麻之重量與包裝,足證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其於搭機返國前,即已確認並知悉榮華中國名茶盒內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形,其攜帶入境者即係其原購入之大麻。
㈦、被告被查獲後,經採尿檢驗之結果,雖無大麻或其他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為憑,而該局亦於90年10月3日90陸㈠字第90065748號函稱:「大麻浸泡茶水,於飲用足量且經有效採尿時,有可能在尿中檢出大麻代謝成分」等語,惟被告辯稱試喝購入茶葉等情,因認與證據及事理相悖,其所辯曾試喝茶葉,亦無可採,故前開鑑驗結果,僅得以證明被告在驗尿前大麻存留人體時效內,並無施用大麻情形,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另被告就私運上開物品之目的先稱:「自己帶回來要送給朋友的」云云,於偵查時則改稱:「要送給客戶、母親」云云(偵卷第3頁背面、第24頁背面);於原審則稱:「因我媽喜歡喝茶,我帶回給我媽喝」云云(原審卷第23頁),前後所述尚非一致,雖亦見被告對此有所隱瞞,惟在查無被告係與他人接頭、私運毒品之事證,仍應認係其一人單獨所為,附此敘明。
㈧、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犯意認定,始為適法。經查,本件被告係自泰國搭機,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麻毒品返國,其跨國攜帶,由國外輸入國內路程遙遠,且所攜帶之大麻淨重合計4763.95公克,數量甚多,有別於個人需要量隨身攜帶毒品之情形,其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又運輸毒品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運送毒品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所辯屬卸責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業經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亦由原規定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始終否認其泰國籍女友劉珍珍有參與本件犯罪,且被告自承係以自己現款購買上開毒品,並自行私運回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劉珍珍與被告有何私運毒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提供被告任何犯罪之助力,尚不能僅以劉珍珍有陪同被告逛該中國城商場,即認劉珍珍為本件之共犯,併予敘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原審判決將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塑膠袋五個(包裝重合計257.82公克),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於法即有未合。而上開包裝用塑膠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其由國外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高達4763.95公克,數量甚大,助長毒品氾濫,對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寧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年。
㈢、至扣案之大麻五塊(淨重合計4763.9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供裝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之塑膠袋五個(包裝重合計257.82公克)及外觀標有榮華中國名茶之硬紙盒五個,係被告購買毒品時,一併購得者,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於原審陳明,且係被告供作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又該外包裝之塑膠袋、硬紙盒等物既經扣案,毋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