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51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13003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3,882,278元,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2,302,911元,綜合所得淨額51,187,358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結算已自繳稅額為0元,故發單補徵應自行繳納未繳納稅額3,882,27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5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
第1項關於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之親屬合併申報課稅之規定,乃以減少申報及稽徵件數,節省徵納雙方勞費為目的。就合併申報之程序而言,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合併課稅時,如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首開規定雖已於78年12月30日作部分修正,主管機關仍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就其免稅額及扣除額等規定,通盤檢討改進…」為大法官解釋字第318號所明揭。⒉是在現行所得稅稅法係採綜合所得稅申報制度,並以家
庭作為一申報單位為主軸之情形下,對於合併申報制度之不公平性理應予以消除。目前主軸之稅制充斥著諸多不公平現象,對於婚姻之實質確實造成很大之懲罰性,就申請人而言,進入婚姻狀態後,考量所有家庭教育、購屋之諸多需求及支出後,儲蓄理應被給予獎勵以因應婚姻異於單身之必要支出,惟現行稅制不但未予以獎勵,反倒有懲罰之意味。況徵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更明白譴責主管機關使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之情形,實欠妥適,亦明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
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
」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所明定。
⒉原告自行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原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原告主張現行稅制以家庭為一申報單位之情形,對合併申報制度之不公平應予消除,關於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應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54萬元云云,查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全年扣除以不超過27萬元為限,為首揭所得稅法所明定,原告主張夫妻應各扣除額27萬元,合計應扣除54萬元,其主張自無從採據,原處分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合計全年不超過27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27萬元者,以扣除27萬元為限。但依郵政儲金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不包括在內。」「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及第10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綜合所得稅總額52,239,397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應自行繳納稅額為3,882,278元,而未據繳納等情,有原告前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52,302,911元,綜合所得淨額51,187,358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萬元,並結算原告已自繳稅額為0元,而發單補徵原告應自行繳納未繳納稅額3,882,278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又按,大法官釋字第318號解釋已釋示,所得稅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與其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規定,就申報程序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衡酌合併課稅時,如因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扶養親屬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者,即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而要求主管機關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並未宣告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規定與憲法抵觸而失其效力,納稅義務人仍應依前揭規定限額申報儲蓄特別扣除額。原告援引前開解釋執稱現行所得稅法以家庭為申報單位,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主張夫妻應有二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即應予扣除54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