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70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再審原告因勞保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0年8月15日89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復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89年9月25日台89勞訴字第0047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0年8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裁字第111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91年10月22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訴審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1年10月23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再途期間2日,原應至91年11月23日(星期六)屆滿,因是日適逢週休2日,順延至91年11月25日(星期一)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4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其訴狀僅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惟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