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9年1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9年5月5日判決確定,89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1月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0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91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一mm金屬彈頭)四顆,將之藏置於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住處,嗣於93年2月26日17時20分許,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圓通路141巷13號(起訴書誤載為圓通路141巷3號)前,持前開手槍射擊二發子彈(非被告持有),經現場民眾報警,為警於現場扣得上揭已擊發之彈殼二個,嗣經甲○○之弟 梁忠驊 帶同警方至甲○○住處,扣得前揭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槍和子彈不是我的,是 林熙政 的,是他開槍後將槍交給我,我將之拿回家 云云 。經查: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93年2月2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接獲民眾通報有人開槍聲而前去處理之錦和派出所所長 吳鴻銘 ,及中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王揚猷 於偵查中先後證稱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於被告住處內查獲,且被告於錦和派出所警詢時自白該槍枝及子彈係其所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536號偵查卷第88頁);證人即93年2月26日在槍擊現場採訪新聞之記者A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採訪完火災新聞後,正準備離開該三合院時,聽到背後有砰、砰二聲,我就看到庭上的被告從我面前經過。我看到他手上有拿一個東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特別注意他手上的東西,我仔細一看,才發現是壹把槍(見原審卷第86頁)等語情節相符,而證人林熙政又到庭否認持槍及開槍,並有證人A1所攝現場照片、被告及林熙政位置圖(附於偵查卷第99頁彌封袋內)、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十八幀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把手槍係由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該子彈四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一mm金屬彈頭),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93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七八五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足參,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於錦和派出所警詢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甲○○雖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組之警詢、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槍和子彈不是我的,是林熙政的云云,惟依被告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辯稱:「(問:為何在電話中承認槍是你所有並開槍?)是 林志成 要我擔,林志成是林熙政的爸爸,是林志成給我壓力,叫我擔。」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嗣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改稱:「(問:槍是否你的?為何在警局說是你撿到的?)不是。我怕我弟弟(梁忠驊)被誤會為嫌犯才說是我撿到的。(問:梁忠驊之前有槍砲前科?否則為何擔心被誤會為嫌犯?)沒有。」云云(見同偵查卷第57頁),於原法院94年4月12日審理時又稱:「(問:對臺北縣中和分局警察對話的譯文,有何意見?)當時我說錯話。當時因為我弟弟在警局我才會去警察局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於原法院94年5月24日審理時則稱:「(問:你在警局第一次製作筆錄時所言,是否屬實?)我原先要扛下這責任。但是到了三組,警察跟我說若不是我開槍的,叫我不要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124頁),綜上以觀,被告對其於第一次警詢時承認扣案槍彈係其所持有之緣由,前後供述不一,反覆不定;再者,被告既陳稱其弟梁忠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為何卻擔心其弟被誤認為嫌犯;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係重罪,被告稱因林志成(被告之舅舅)施加壓力而承認,均核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圖卸推托之詞。
(三)另原法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梁忠驊於審理時雖證稱:「發生火災時,我不在現場,我只有看到林熙政攻擊記者,因為記者有拍照,拿石頭丟圍觀民眾,有消防員要林熙政移動車,林熙政很不高興要打消防員。被告看到林熙政攻擊別人,就要制止他,林熙政就揚言要拿槍射被告,我看到情勢不對,我就離開現場回家,這時候我聽到外面有爭吵,我出去看,就看到被告和林熙政拉扯,就不知道是何人把槍交到我手上。」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惟若果如證人梁忠驊所言,該槍彈非被告所有,而係林熙政所有,則證人梁忠驊為何甘冒可能被誤認持有槍彈之嫌疑,而將前揭槍彈攜回家中置放,顯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梁忠驊此部分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詞,殊難認與實情相符;又證人即被告配偶 廖淑美 雖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林熙政有開槍,有警察來了。林熙政就拉著被告走了。‧‧‧我問林熙政為何開槍,結果林熙政就在哭‧‧‧我舅舅林志成就來新莊找我們與我們會合。我們在車上,林志成說一定要有一個人出來負責‧‧‧到了半夜以後,我去警局看被告叫被告千萬不能擔責任,警察說來不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頁),然證人廖淑美並未親眼目睹本案事發經過,僅係傳聞自被告告知其係林熙政開槍,況且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係重罪,被告是否僅因他人施壓即承擔此罪,已有可疑,業見前述;另證人即消防員 林清火曹榮懷 均證稱並未見任何人拿槍(卷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等語。因認證人梁忠驊、廖淑美、林清火及曹榮懷之證詞,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次查,所謂「持有」係指對物有管領之事實,凡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屬之,原不以該物之實際所有人為要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在他人開槍現場將上開槍彈未經許可持有而攜回家中,縱槍彈非其所有,仍應負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罪責。
綜上,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條第4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一mm金屬彈頭)三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顆、彈殼二個,因分別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實際試射擊發及不詳人士擊發,皆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上開槍彈非其所有,其不構成犯罪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趙功恆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項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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