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50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被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 李幸臻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因精神中度智障,於92年11月25日由女兒即法定代理人李幸臻帶往馬偕醫院就醫,醫院病歷上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因上述病症,病患缺乏足夠的認知功能以決定事務」,屬無意識能力之人,詎92年12月8日上訴人竟利用伊缺乏判斷能力,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於其名下,伊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狀態,其所訂之買賣契約因而無效;退而言之,縱認伊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惟依上訴人所稱伊將系爭房子過戶其名下,係因為伊怕房子被賣掉,才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可見兩造並無「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亦因之無效。故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予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二)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3年1月9日由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北中地登字第01308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其女兒李幸臻長期未盡扶養,平日均由伊負責照顧,且被上訴人擔心李幸臻將房屋賣掉,所以將房屋贈與予伊,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與伊之意,其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無因性,伊與被上訴人間既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其意思表示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縱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載為「買賣」而非「贈與」,亦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兩造於93年12月8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3年北中地登字第013080號於93年1月12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歸於無效,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應予塗銷,無非以:被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25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已經醫師確定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上開病史,病患缺乏足夠的認知能力以決定事務。」,嗣被上訴人並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宣告禁治產,由原審於93年6月8日裁定宣告被上訴人乙○○為禁治產人,足見兩造間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時,被上訴人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下,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則依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行為亦同歸無效云云,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影本一件,且經原審調取該院93年度禁字第92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8、19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該條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識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而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依舉證原則,必須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為買賣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25日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惟該等病症是否使被上訴人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異狀,仍應視實際狀況而定。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86號案件偵查時到庭證述,經檢察官當庭問:房子是否你同意送給你妹妹?答稱:是。問:何以將房子送給你妹妹?答稱:他對我很好。房子為何不給你女兒?答稱:他都不和我說話,還罵我。問:與妹妹住多久?答稱:很久。3、4年。吃飯何人為你準備?答稱;我二妹妹,他對我很好。房子是你妹妹向你要的還是你主動給他?答稱:我主動給他的。問:你是否怕房子被賣掉才給妹妹?答稱:是。問:同意書何人所寫?何內容?答稱:我寫但我不會唸(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觀之被上訴人與檢察官上開問答內容,可見證人乙○○雖然智商程度低於一般人,但仍具備基本之事理辨別能力,且對於其為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上訴人之原因,均能有條不紊加以敘述,其精神狀態尚未達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況證人即乙○○之胞妹 李阿滿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到庭證稱:(問:乙○○精神狀況?)很好,他認識人,他知道我有幾個孩子,誰對他好或壞他都清楚,他對我說被告(即上訴人)很好,經常對我說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幸臻)會罵他白癡,用拳頭戳他肚子,說他吃那麼胖(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住居所之里長 申文博 亦到庭證稱:(問:乙○○精神狀況?)他反應比較慢,但我認為他有判斷事理的能力,誰對他好或對他壞他都清楚。(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足徵被上訴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但並非毫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徒以被上訴人已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即遽認其於92年12月8日為意思表示之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自非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為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除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為上開陳述外,李阿滿於偵查時亦證稱;當初房屋的資料是由我媽媽保管,後來交給我大姊,並且跟他說如果我發生什麼事情要把這些東西交給被告(即上訴人),希望我二姊照顧他,從前都是我二姊在照顧他們二人,還拿錢回來。我媽媽有明確的意思要把房子給被告,房子是爸爸留下來的。證人即兩造之表妹 許林樹蘭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問:乙○○是否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甲○○?)我知道此事,因為乙○○認為甲○○照顧他。..問:乙○○移轉房地後如何生活?)由甲○○照顧他。(問:依乙○○平日精神狀況,可知移轉之意?)是乙○○自己願意的,當時由我陪他去辦理過戶。(問:過戶係何人之意?)是乙○○自己的意思。(問:為何過戶給妹妹而非女兒?)因為李幸臻想將房地出售,因此不敢過戶給他。...(問:依你的判斷,乙○○過戶系爭房地給甲○○是否出於自願?)是的,我有問過乙○○。李幸臻都沒有住在家裡。(問:乙○○是否能理解平日談話內容?)可以。(問:對乙○○過戶系爭房地給與甲○○,有何看法?)我覺得很合理,平日都是妹妹在照顧姊姊,系爭房地是乙○○父親留給他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及乙○○將系爭房地過戶給甲○○的過程?)因為李幸臻要將房地出售,才會過戶給甲○○。...」、證人申文博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站在里長的角度,我有問過乙○○房子是不是他要給被告的,他有明確跟我說要給被告的,我覺得被告對乙○○的照顧還蠻好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 張素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是否承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是的。...(問:當時乙○○有無表達能力?)有,我特別問他是否確定要辦理過戶,他說可以,他可以簽名。(問:乙○○是否可正確表達意思?)我還特別問乙○○是否確實要將房地過戶給甲○○,他說要。他說養女去辦理補發權狀,平日也不照顧他,平日都是妹妹甲○○在照顧他,所以要過戶給他。(問:與乙○○談話時,他是否可以理解其意?)可以。...(法官問:你認為過戶是否出於內心之真意?)當時給我的感覺是這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建議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有,我告訴他因為增值稅很高若辦理贈與手續,無法享受自用住宅稅率,所以我建議他要用買賣原因辦理,但因為他們屬於二等親買賣,視為贈與,必須繳納贈與稅乙○○也同意。因為乙○○說沒錢繳贈與稅,所以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乙○○之所以會把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與甲○○,乃因其女兒平日未盡奉養之道,甚者於乙○○之母 李潘雨涼 死亡後(92年11月9日)(上證4)即於92年11月12日去辦理補發權狀(上證5),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地會被其女兒李幸臻擅自出售,故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與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與上訴人之意,且非在欠缺意識能力狀態下而為之,其所為之移轉行為自屬有效。
五、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乙○○將系爭房子過戶其名下,係因為乙○○怕房子被賣掉,而檢察官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乙○○之妹妹,因為李幸臻都不照顧乙○○,且乙○○怕房地被李幸臻賣掉,所以才過戶到伊名下」等語,可見本件即使乙○○之意思表示有效,亦無「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合意,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該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買賣或贈與之契約因之無效,被上訴人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無因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條規定作成書面,且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縱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載為「買賣」而非「贈與」,然亦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綜上,本件兩造間於92年1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並非在被上訴人本人欠缺意識能力狀態下而為之,依法自屬有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既為有效,縱其移轉原因載為「買賣」而非「贈與」,亦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並請求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徒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意思表示為無效,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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