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竊盜、違反藥事法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89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失業在家,吸毒成癮,因而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或單獨為之,或與 陳正 雄基於犯意聯絡共同為之,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經警於91年7月26日15時許於基隆市○○路口見 陳正雄 駕駛之N8-7562號小客車行跡可疑,上前盤檢,並經陳正雄同意搜索其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住處及經陳正雄供述,進而於同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丙○○位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3樓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696號第9至14頁、第17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偵緝第278號第12至13頁、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30至35頁參照),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甲○○、共犯陳正雄(偵卷第11696號第31至35頁、第70至72頁、第73至74頁、第221至222頁、第174至176頁參照)各於警訊中、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照片影本(偵卷第11696號第52至58頁、第113至121頁參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696號第109頁參照)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兇器」仍必限於「器械」,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於客觀上尚不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於路旁撿拾甚易,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戶進而為該竊盜犯行,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丙○○雖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敲破窗戶,再進入住宅竊盜,然石頭既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故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陳正雄間就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4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經比較被告所犯各罪之結果,應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造成之危害最大,罪質亦最重,應依該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時期,並無任何殘疾,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物,僅因失業,甚且染上毒癮,即行竊犯案,且侵入住宅內犯案,對他人住宅安寧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竊者均為套幣、古玩等價值不菲之財物,行為至有不當,為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一年八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犯罪所得財物│被害人│├──┼─────┼──────┼──────┼──────┼───┤│1│91年4月間│臺北縣汐止市│丙○○行經前│清代錢幣1組│ 周美 淳│││某日凌晨│康寧街815巷│開住址公寓,│、 蔣公 百年紀│││││3號│見該屋主周美│念幣1組、手││││││淳不在家中,│錶6個、印章8││││││遂以石頭丟擲│個、觀音木雕││││││打破該屋窗戶│1個、玉墜2個││││││玻璃(毀損部│、蜜臘2個、K││││││分未據告訴)│金飾品22個。││││││,即由該窗戶│││││││進入徒手行竊│││││││。│││├──┼─────┼──────┼──────┼──────┼───┤│2│91年4月間│同上│丙○○與陳正│石頭2個、棉│同上│││夜間某時││雄共同前往同│被、衣物。││││││上編號住址房│││││││屋,並因 蘇培 │││││││智之前進入行│││││││竊後,已將大│││││││門鎖打開,兩│││││││人遂由該址大│││││││門進入屋內徒│││││││手行竊。│││├──┼─────┼──────┼──────┼──────┼───┤│3│91年5月間│臺北縣汐止市│由丙○○單獨│集郵簿、洋酒│甲○○│││凌晨2時許│伯爵街5巷7│趁該屋屋主出│、印尼幣84張│乙○○││││弄8號4、5、6│國不在家之際│、美金硬幣22│││││樓│,自屋後山坡│元、新台幣10││││││攀爬踰越陽台│0元紙鈔。││││││矮牆進入陽台│││││││,再由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該住宅內徒手│││││││行竊。│││├──┼─────┼──────┼──────┼──────┼───┤│4│91年5月間│同上│因丙○○前次│集郵簿、硬幣│甲○○│││某日13時許││進入行竊後即│集存簿3本、D│ 陳玉琴 │││││將該址大門門│UPONT打火機3│乙○○│││││鎖打開,蘇培│個、銅馬1隻││││││智遂告知陳正│、瓷馬1隻、││││││雄,並與之共│防火打火機1││││││同由大門進入│個、美金硬幣││││││該住宅內徒手│25元、蔣公紀││││││行竊(無故侵│念幣2個、各││││││入住居部分未│國硬幣1批、││││││據告訴)。│陳玉琴所有項│││││││鍊1條、POLO│││││││手錶1對、郵│││││││票首日封1批│││││││、香水玉飾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