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王存淦律師被告乙○
(國民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毒品(驗餘後淨重拾陸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編號三十一之毒品(淨重參點柒伍公克),編號三十、三十一毒品之包裝袋各壹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經公告列為該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在台北市○○區○○街○○○號前,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 阿全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三十所示)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即附表編號九及編號三十一之毒品),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六○九室甲○○住處,以十公克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元代價,將一大包第三級毒品K他命分裝出一包後(即附表編號九之毒品),販賣予甲○○,乙○並於K他命交易完後,隨即欲以半兩一萬四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因甲○○已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作罷。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員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六○九室甲○○住處搜索,在乙○所持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十至三十三之物,在甲○○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二十九,三十四至三十九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搜索、扣押程序是否合法,扣案物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辯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辯護人
誤稱為十六日)之搜索對被告乙○為無權搜索,附表編號三
十、卅一、卅二、卅三之物係由乙○皮包內搜索取得,應無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所言屬於衍生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為適當之指示。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依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所核發,九十四
年聲搜字第八五五號搜索票,其搜索範圍依該搜索票附件二、三所載,本件搜索處所:臺北市○○區○街○○○號六樓六○九室;搜索範圍有關身體部分:犯罪嫌疑人甲○○及在場任何人之身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八五五號搜索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又警員執行搜索時,被告乙○確於上開搜索處所範圍內,經警持上開搜索票執行搜索,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乙○所是認,故辯護人辯稱,當日執行之警員對被告乙○為無權搜索,從而該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及衍生自該違法搜索扣押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二、證人即本案執行員警 李志高高志崑 證言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辯稱:本案執行員警以前作證未經具結云云,經查,本案執行員警,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執行過程證述明確,並且具結在案(見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被告乙○辯稱,本案執行警員之證言未經具結云云,應屬誤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前述二證人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乙○、甲○○,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乙○選任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甲○○,證人 陳志航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甲○○選任之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乙○,證人陳志航之供述未經交互詰問,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載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被告乙○部分為證人),證人丙○○等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前,均已於供前具結(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六頁)依上開規定,該供述筆錄有證據能力;雖被告乙○、甲○○之辯護人仍分別主張前述甲○○、丙○○證言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為,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保障者為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如法院已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該項權利,則上開證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難逕認為無證據能力。另甲○○之上開為證人之證述,除已依法具結,有證據能力外,另甲○○係本案共同被告,依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所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仍不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共犯自白之範圍,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怎樣的情
形?)看到乙○帶K他命販賣給甲○○,K他命的數量我不清楚」,「(甲○○有無拿錢給乙○?)有,好像是九千元」,「(你為何知道是買賣?)我有在場看到,乙○有拿出K他命出來,說這個多重要賣多少錢」,「(乙○除K他命外,有無拿其他東西出來?)安非他命,問甲○○是否要買」,「(甲○○如何回答?)乙○問甲○○要不要買,甲○○說不用。」「(你以前在偵查中檢察官請你作證所言是否實在?)實在。」,(見本院審理卷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九至十三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查獲當日在買賣何種毒品?)K他命與安非他命」,「(是何人向何人買?)甲○○向乙○買K他命,以九千元買的,我有看到甲○○拿出九千元買K他命,然後看到乙○從他的包包拿出一大包K他命,然後乙○開始從大包的分裝出一包、秤重量,然後交付小包的給甲○○,當時是在甲○○的住處客廳」,「(他們交談內容?)分裝後,乙○又拿出一包安非他命,問甲○○要不要,我聽到乙○說半兩一萬四,問甲○○要不要」,「(乙○身上有一包安非他命、一包K他命、一粒眠等物,是否知道來源?)那是乙○自已帶來的。」(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其前後供述一致,應屬可採(至被告甲○○與證人丙○○所述K他命交易價格不一致部分,詳後述)。
㈡又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先後供稱:「丙○○說的是
事實,K他命跟乙○買的,九千五百元購買十克,是警察來查獲前半小時(即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安非他命確實是跟 阿文 買的,案發當天乙○確實有拿一包安非他命說,半兩的價格一萬四千元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我說我自已還有不用…」(見本院卷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十三、十四頁);「上次在法院審判中作證人所言才是實在…偵查中所言實在」(見本院卷㈡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於警詢時被告甲○○亦供述:「(你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係向何人購買施用?)是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租屋處所台北市○○區○○街○○○號六樓六0九室以新台幣九千五百元向乙○購買K他命十克施用....」(見偵查卷十五頁),故核被告甲○○前述證言與證人丙○○所證之內容相同。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曾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被告乙○買毒品,警察跟伊說乙○說伊賣毒品給乙○,伊很氣,所以才說乙○賣毒品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本院卷㈠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卷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第五頁),惟證人甲○○於本院交互詰問時,本亦袒護被告乙○,但在證人丙○○證述後,即向法院表明因乙○在場無法陳述,經本院命乙○離開後,被告甲○○向法院供稱:丙○○說的是事實,伊確實是向乙○購買K他命,乙○亦有向其販售安非他命,但伊認為不需要等情,此一供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言相符,且與證人丙○○之證述相同,自屬可採,則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相反袒護乙○之供述及證述自無可採。
㈢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向被告乙
○買K他命,以九千元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頁,本院卷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筆錄第十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K他命是向乙○買的,九千五百購買十公克等語(本院卷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筆錄第十四頁),二人證述金額雖不一致,但差距不大,惟以被告甲○○係與被告乙○進行第三級毒品K他命交易之當事人,證人丙○○只是在旁聽聞,或有出入,應認被告甲○○對交易金額自較清楚明白,故應以被告甲○○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價額應為九千五百元。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九、三十一之白色粉末,及編號三十之白色
透明結晶體,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確認上揭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體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第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再者,扣案編號九之K他命,毛重十‧三公克,淨重十‧○五公克,此復與共同被告甲○○,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乙○以十公克九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等情相符,另編號三十之安非他命毛重十六.九公克,驗餘淨重十六‧一九公克,亦接近半兩(一兩三七.五公克,半兩為十八.七五公克,此亦與甲○○所供,乙○欲以半兩一萬四千元價格兜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以上事證均足證被告乙○確有販賣十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被告甲○○及向甲○○兜售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至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丁○○,用以證明被告乙○當日未
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依證人丁○○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當天你有跟乙○在一起?)有的,中午之前我們兩個人都在一起,他來我家載我出去,後來跟我朋友約在西門町,乙○就載我去西門町,他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東西,就離開,叫我等他,我就等不到他」,「(當天乙○出門跟你一起到西門町,他身上有無帶手提包或類似的東西?)有帶黑色的包包,大約電腦螢幕的一半」,「(你知道要去找他朋友拿東西,是要拿何東西?)不知道」,「(當天在路上的時候,乙○是否有拿K他命出來吸食?)有」,「(吸食過程有電話響?)有的」,「(然後你幫他把包包收好?)我有幫他把東西收進去,把拉鍊拉起來,包包裡面有錢、手機、K他命」,「(這樣你就有看到包包裡面有放安非他命?)我沒有看到」,「(你剛才說後來乙○去向朋友拿東西,後來就不見了,是否去拿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你所說乙○去找他朋友是指何人?是否是在庭的甲○○?)我不知道」,「(乙○離開後,他的行蹤你知道否?)我不知道,包括去找何人我也不知道,他去拿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足見證人丁○○對被告乙○離開西門町後之行止如何,一無所知,故證人丁○○雖證稱其與乙○在一起時,乙○並未攜帶安非他命毒品,但乙○離開後到何處?有無接觸毒品?等事項,證人丁○○均不知,故證人丁○○之證言尚難據為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㈥至被告乙○持以販賣予甲○○之毒品來源,被告乙○之供述多有不同,分述如次:
⑴於警詢中稱:「編號三十號是甲○○要我幫他藏,我不知道
作何用途,編號三一至三三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是我自己要施用而持有」、「警方在我手提包內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粒眠等毒品違禁物,除安非他命是甲○○要我幫他收藏外,我所持有的第三級毒品都是我剛向甲○○購買尚未施用」(見偵查卷廿四、廿五頁)。
⑵於偵查中稱:「我到現場要向周買毒品(K他命),錢還沒
給他,但我已經拿K他命已經在磨,後來剛好有電話來,周就叫他小弟丙○○到樓下拿證件,管理員就通報說,有警察把他朋友(陳)抓走了。周就很緊張,問我怎麼辦,他就開始穿衣服收東西,我就幫他把吸食器藏起來,...,安非他命有一大包他就交給我,他叫我幫忙藏在外面天花板,我門一打開警察就衝進來」、「(K他命)不是我賣給他的,我真的不知道陳為什麼要這麼說,我還有女友可以證明,我包包裡沒有K他命,我當日也沒有施用,我只是向他買來」、「(編號三十至三十三毒品)那都是我當日從甲○○那裡堡的」(見偵查卷七六頁)。
⑶於本案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供述:「(在你包包查到的這些東
西是誰的?)都是我的」,「(這些東西如何來的?)安非他命是我朋友 陳毅全 (綽號阿全)放裡的,是在我去甲○○家的前一晚,他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人要,他就先拿過來放,我就帶去甲○○家問他要不要。一粒眠及K他命都是自已買來要用的」,「(警察查獲的本件這些毒品,是否跟 威威 有關?)我包包裡面的安非他命是陳毅全的,至於我包包裡面的K他命和一粒眠跟威威無關」(見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七五號卷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⑷檢察官起訴移審由本院接押時供述:「我並沒有販賣,而且
我連吸食都沒有吸食,我是剛買」「(提示扣押物品目錄清單,這些物品是否為你所有?)是」,「(那些是什麼物品?)一粒眠、K他命、搖頭丸」,(見本院卷㈠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時賣K他命的人是我朋友『阿全
』,名字我忘記了,我有他的電話,但是我現在記不起來,放在家裡,甲○○不認識,是我連絡的才叫那個人送過來甲○○峨嵋街住處的樓下,我去拿的,我買之後才上去找甲○○,當時證人丙○○說我們販賣是沒有的」(見本院卷㈠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在我身上查獲的毒品是我買來的,是向在舞廳認識的朋友買的,買來自已吸食用。」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⑹由以上所述,可知被告乙○對毒品來源,前後供述先後不一
,惟被告乙○係帶來K他命及安非他命毒品,並以九千五百元販賣K他命十公克予甲○○,另欲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惟未為甲○○所接受,顯見此等毒品係被告乙○帶來甲○○住處,故前述被告乙○所述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毒品來源即不可採。然被告於本院時二度供述毒品係綽號「阿全」之人拿來,尤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言:「當時賣K他命的人是我朋友『阿全』,名字我忘記了,我有他的電話,但是我現在記不起來,....,甲○○不認識,是我連絡的才叫那個人送過來甲○○峨嵋街住處的樓下,我去拿的,我買之後才上去找甲○○,當時證人丙○○說我們販賣是沒有的」,此部分之供述核與證人丁○○證述案發日與被告乙○外出時並未見被告乙○之包包內有安非他命毒品一節相符,至於證人丁○○證稱:案發日有見到被告乙○包包內有K他命,伊亦見乙○施用K他命一節,觀諸扣案被告乙○之毒品中,除編號三十三為K他命五罐外,另有一包K他命粉末,二者包裝不同,再如前述,被告乙○販賣予甲○○之K他命,係自一大包中分出,足見附表編號三十三之毒品K他命,係被告乙○販入且販賣予甲○○後所剩餘之毒品,兩相對照,足以認定扣案編號三十一之毒品K他命並非證人丁○○所指之K他命甚明,參以被告乙○於移審本院時所稱其毒品是剛買等情,應可認定編號三十一之毒品與編號三十三之毒品係不同時間所持有,再者,證人丁○○亦證述:「(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有與乙○在一起?)有的,中午之前我們兩個人都在一起,他來我家載我出去,後來跟我朋友約在西門町,乙○就載我去西門町,他說他要找他朋友拿東西,就離開,叫我等他,我就等不到他」,且稱乙○曾接獲一通電話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廿四日審判筆錄),而本案警方搜索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四時起至十六時三十五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可證被告乙○應係與丁○○在中午分手後,迄警方於下午二時到甲○○住處搜索為止之時間內,向綽號「阿全」之人取得前述毒品,亦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中所言在中午時打電話叫「阿全」之人送毒品到甲○○住處樓下,伊買入再持至甲○○住處等情為可採。
㈦末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甲○○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大樓管理員,及指證被告甲○○有槍之秘密證人,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及聲請調查被告乙○銀行欠款,以證明被告乙○確無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證據,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並無關連性,自無傳喚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本件被告乙○確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向綽號
「阿全」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販入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每十克九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給被當甲○○,及欲以每半兩一萬四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行為,惟安非他命部分,因甲○○不願購買而作罷,已如前述,雖被告乙○一再否認有販賣之意圖,惟查販賣毒品之刑責非輕,若非為營利之意圖,常人自無甘犯重刑之危險而販賣,參以乙○購入毒品後隨即賣予甲○○,可證被告乙○購入前述安非他命及K他命時,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K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販賣營利,而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不必二者兼備,其犯罪即屬完成,因此,所謂販賣毒品者,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條件,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就已經完成,故不論販入或賣出之行為,皆屬販賣行為之一部分,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可參(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字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自綽號「阿全」之年籍不詳人處購買安非他命及K他命係意圖營利之目的,則其販賣K他命予甲○○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但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既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購入,則此部分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亦屬既遂,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在甲○○住處樓下,向綽號「阿全」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且賣出時間相同,即應認被告乙○以一營利之目的,同時販入及賣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者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僅有販賣一次安非他命及K他命之犯行,且交易毒品之數量均為十公克左右,所得亦僅九千五百元,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毒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驗餘後淨重十六‧一九公克)之第二
級安非他命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增列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由行政機關予沒入銷燬之規定,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三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該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故本件扣案之編號三十一含第三級毒K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總淨重三‧七五公克),依上開說明,已不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附表編號三十一之毒品及編號三十、三十一毒品之外包裝,係被告乙○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九千五百元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乙○為警查獲時尚有附表編號三十二、三十三之毒品,惟此均係第三級毒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該等毒品之證據,故編號三十二、三十三之毒品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一至八(驗餘後淨重六‧○七公克)、編號十三所
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十一顆(包括黃色藥錠四顆、藍色藥錠六顆、褐色藥錠一顆)(驗餘後淨重三公克)等第二級毒品,編號十四至十七、編號十九、編號二十六至二十九之物品,均係共同被告甲○○所有,業經甲○○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編號九至十二、十八、二十至二十五、三十四至三十九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乙○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⑴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陸續向「乙○」、「
康伯和 」、「威威」及阿文等人大量進購數種第二級及第三級管制毒品,其中甲○○於五月中旬向「阿文」購買五十五顆FM2管制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十一),於同年六月初向「康伯和」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FM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九、十、十一、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五),及於同年五月中旬及六月十日前後分別在臺北市○○區○○街○○○號樓下,以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搖頭丸十一顆、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二),購入上開毒品後,購買大量分裝袋,將所購得之毒品予以分裝,並磨成粉末,除部分安非他命及K他命供已施用以外,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被告甲○○並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五罐、及一粒眠一百顆予被告乙○,其餘毒品擬日後伺機轉賣。因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⑵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及六月十日前後,以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MA十一顆、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附表編號一至八、十二、十三)予被告甲○○,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二五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
被告被告乙○於偵查中指稱甲○○販賣毒品;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⑶被告甲○○指述乙○販賣毒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毒品,買安非他命是因伊作土方,晚上要上班用來提神,其他毒品也都是自已要用,因為便宜才一次買這麼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是鎮定劑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販賣毒品等語。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販賣第
三級毒品K他命予被告甲○○,且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甲○○不欲購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乙○供稱,伊到現場是要向被告甲○○K他命云云,既與上開事實不符,且乙○係至上開場所販賣K他命與甲○○,則甲○○豈有再販賣K他命與乙○之理?是以被告乙○之上開供詞應不足採信。
⑵又檢察官以被告甲○○擬伺後轉毒品予不特定人,因認被告
亦涉連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三、四項之販賣毒品罪嫌。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何人?金額若干?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何販賣上開毒品之犯行,而本院遍觀全卷亦無該等事證存在,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⑶且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被告甲○○
所有之白色藥錠共一百一十八顆,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之白色粉末三包,淨重三‧六五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FM2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公訴人認為該白色藥錠及藥錠粉末為第二級毒品FM2,應屬誤會。
⑷再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MDMA、FM2,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一節,除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扣案之毒品數量並非鉅大,且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分呈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毒偵字一六八三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一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甲○○所辯其有施用前述毒品等情,並非無據。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販賣毒品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㈤關於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供稱:「毒品FM2是我到西藥房
買的,其他毒品是向「威威」買的…」,「一粒眠是威威帶來的」,「(FM2有一百多顆,你為何買這麼多)我給朋友五百塊,叫他幫我買的」,「(毒品何來?)威威拿來的,我沒有賣」,「(乙○已經說是要向你買的,並還沒有給你錢?)乙○委託我的」,「(在警訊時你說K他命是向乙○買的,你到底K他命那裡來的?)我向乙○買的沒錯」,經檢察官諭知被告二人對質「(是誰向誰買的?)是乙○賣給我的,他欠我錢,我剛剛這樣講是因為乙○告訴我這樣子才可以交保」(見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一七五號卷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⑵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編號一至二十九的毒品是如何取得?)白色顆粒是鎮定劑,編號一至八號安非他命,是我被查獲前三、四天(即六月十日),乙○拿到我家樓下賣給我,我拿了五千元,和MDMMA一起買,他拿了安非他命一包、MDMA十顆給我」,「(既然平時只施用這二種毒品,為何對外買入FM2藥粒一一七‧五顆?)那是要加入K他命一起施用」,「(四十六粒一粒眠來源?)是乙○以一顆三十元賣給我」(見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一二頁)。被告甲○○於本院復稱,「…安非他命確實是向阿文買的…五月中旬確實日期不記得,在峨嵋街九十四號樓下乙○的車上,我跟他買搖頭丸十一顆賣我一顆二百元,五月中旬在我家裡峨嵋街九十四號六樓六○九室,我又跟他一粒眠一千五百元,一顆三十元,六月十日也是買K他命四、五千元。我跟乙○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大約是在六月初我到乙○新生北路他女朋友住的地方,跟他買安非他命一萬元,十公克」,(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四頁)」,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除了安非他命以外,都是向乙○買的……其他搖頭丸、FM2、K他命也都是我自已要用的,因為便宜一次買這麼多數量,安非他命我是向阿文買的,我沒有向康伯和、威威購買毒品,以前說的不對」。
⑶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毒品來源,供詞不一,而且除前
述乙○有罪部分外,均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故其上開向乙○購買毒品之供述及證述,尚難遽信。
⑷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有上開販賣毒品犯
行部分,均僅有共同被告之自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為有「確信」之心證時,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爰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就被告乙○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重量│├───┼─────┼─────┼─────┼───────┤│一│安非他命│1包│甲○○│毛重3.35公克││││││淨重3.2公克│├───┼─────┼─────┼─────┼───────┤│二│安非他命│1包│甲○○│毛重1.20克││││││淨重1.05公克│├───┼─────┼─────┼─────┼───────┤│三│安非他命│1包│甲○○│毛重0.55公克││││││淨重0.4公克│├───┼─────┼─────┼─────┼───────┤│四│安非他命│1包│甲○○│毛重0.7公克││││││淨重0.55公克│├───┼─────┼─────┼─────┼───────┤│五│安非他命│1包│甲○○│毛重0.45公克││││││淨重0.3公克│├───┼─────┼─────┼─────┼───────┤│六│安非他命│1包│甲○○│毛重0.55公克││││││淨重0.4公克│├───┼─────┼─────┼─────┼───────┤│七│安非他命│1包│甲○○│毛重0.4公克││││││淨重0.25公克│├───┼─────┼─────┼─────┼───────┤│八│安非他命│1包│甲○○│毛重0.4公克││││││淨重0.25公克│├───┼─────┼─────┼─────┼───────┤│九│k他命粉末│1包│甲○○│毛重10.3公克││││││淨重10.05公克│├───┼─────┼─────┼─────┼───────┤│十│k他命粉末│1包│甲○○│毛重1.25公克││││││淨重1.15公克│├───┼─────┼─────┼─────┼───────┤│十一│疑似FM2│4顆半│甲○○│鑑定結果,非││││││第二級毒品FM2││││││(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十二│一粒眠│46顆│甲○○││├───┼─────┼─────┼─────┼───────┤│十三│MADA│11顆│甲○○││├───┼─────┼─────┼─────┼───────┤│十四│塑膠瓶罐│35罐│甲○○││││(使用過)││││├───┼─────┼─────┼─────┼───────┤│十五│安非他命│1組│甲○○││││吸食器││││├───┼─────┼─────┼─────┼───────┤│十六│安非他命│3枝│甲○○││││分裝勺││││├───┼─────┼─────┼─────┼───────┤│十七│玻璃球吸│1個│甲○○││││食器││││├───┼─────┼─────┼─────┼───────┤│十八│陶瓷研磨│1組│甲○○││││器││││├───┼─────┼─────┼─────┼───────┤│十九│電子磅秤│1台│甲○○││├───┼─────┼─────┼─────┼───────┤│二十│疑似FM2藥│47顆│甲○○│鑑定結果,非│││丸│││第二級毒品FM2││││││(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廿一│疑似FM2藥│55顆│甲○○│鑑定結果,非│││丸│││第二級毒品FM2││││││(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廿二│疑似FM2白│11顆│甲○○│鑑定結果,非│││色藥丸│││第二級毒品FM2││││││(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廿三│疑似FM2粉│1包│甲○○│毛重1.3公克│││末│││淨重1.05公克││││││鑑定結果,非││││││第二級毒品FM2││││││(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廿四│疑似FM2粉│1包│甲○○│毛重1.2公克│││末│││淨重0.95公克││││││鑑定結果,非││││││第二級毒品FM2││││││(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廿五│疑似FM2粉│1包│甲○○│毛重1.9公克│││末│││淨重1.65公克││││││鑑定結果,非││││││第二級毒品FM2││││││(北市鑑毒字││││││第六一四號)│├───┼─────┼─────┼─────┼───────┤│廿六│塑膠分裝│150個│甲○○││││袋││││├───┼─────┼─────┼─────┼───────┤│廿七│塑膠分裝│89個│甲○○││││袋││││├───┼─────┼─────┼─────┼───────┤│廿八│塑膠瓶罐│32罐│甲○○││├───┼─────┼─────┼─────┼───────┤│廿九│塑膠分裝│14罐│甲○○││││袋││││├───┼─────┼─────┼─────┼───────┤│三十│安非他命│1包│乙○│毛重16.9公克││││││驗餘淨重16.19││││││克│├───┼─────┼─────┼─────┼───────┤│卅一│K他命粉末│1包│乙○│毛重3.9公克││││││淨重3.75公克│├───┼─────┼─────┼─────┼───────┤│卅二│一粒眠│62顆│乙○││├───┼─────┼─────┼─────┼───────┤│卅三│K他命│5罐│乙○│毛重9.3公克││││││淨重3.3公克│├───┼─────┼─────┼─────┼───────┤│卅四│ 林惠儀 身│1張│甲○○│Z000000000│││份證││││├───┼─────┼─────┼─────┼───────┤│卅五│林惠儀駕照│2張│甲○○│汽車、機車│├───┼─────┼─────┼─────┼───────┤│卅六│林惠儀健│1張│甲○○││││保卡││││├───┼─────┼─────┼─────┼───────┤│卅七│金融卡│2張│甲○○│合作金庫、郵局│├───┼─────┼─────┼─────┼───────┤│卅八│林惠儀機│1張│甲○○│WSV-469輕機車│││車行照││││├───┼─────┼─────┼─────┼───────┤│卅九│林惠儀學│1張│甲○○│光武技術學院│││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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