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06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沈文均 兼送達代收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基隆市按摩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月8日,以雙眼視力障害,向被告申請殘廢補助費。經被告於90年3月5日以90保給字第6014906號書函(下稱第1次處分),以其所請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訴字第20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被告應就原告於
90年2月8日之申請,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目第2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乃於93年12月29日保給殘字第0936087256
0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目第2等級給付1,000日殘廢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9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補充判決申請書,請求被告應補償上開給付殘廢給付自90年至94年之遲延利息,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90年初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理應於90年核發,卻因被告曲解勞工保險條例拒不核付,於93年底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始於94年初核發1,000日殘廢給付予原告,故被告應補償原告自90年至94年之遲延利息計12,8000元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訴請被告應給付90年至94年間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原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遲延利息,是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自無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原告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餘地。又被告已依判決主文給付原告,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四、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000元,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雖於補充判決申請書內記載為提出補充判決之聲請
云云,惟依其申請書內容意旨乃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90年至94年間延遲給付之利息損失等語,經本院調閱原告前因不服被告第1次處分,向本院起訴之91年度訴字第202號勞保一案全宗可知,原告於該案中訴之聲明乃請求「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作成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第2等級1,000日給付之行政處分。」,依原告於該案中之申請可知,原告於上揭案件中並未請求遲延利息,因此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案件之判決經認原告上揭申請為有理由,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該判決主文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90年2月8日之申請,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目第
2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之行政處分」,乃已就原告當時之申請為全部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可言,原告雖謂聲請補充判決云云,實乃請求被告為給付利息之請求,合先敘明。
㈢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勞工及第
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合先敘明。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被告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被告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其等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告如未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㈣本件原告於90年2月8日,以雙眼視力障害,向被告申請殘
廢給付,經被告以第1次處分核定原告所請逾2年請求權時效不予給付。嗣原告迭經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均遭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乃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90年2月8日之申請,作成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目第2等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之行政處分」,嗣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遭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案卷查明屬實,復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第1次及第2次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18號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查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利息請求權,既屬公法上之權利,應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有利息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之第1次處分,雖經本院撤銷,然在被告作成第2次處分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難認原告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可言,原告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0年至94年之遲延利息計12,8000元乃無所據,應予駁回。至若被告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不得認原告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可言。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聲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三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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