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134號聲請人甲○○
(NUGYENT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令出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基府警外處字第0940008008號限令出國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按「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二、入國後,發現有第17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34條第2款各有明文。再按「外國人有本法第34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令外國人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出國。」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另按「依前條第2項規定出國(境)者,如係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得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覆;其次數,以一次為限。」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越南國人)入國後,發現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而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5條規定,以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28日基府警外處字第0940008008號限令出國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處分),限令聲請人於94年12月5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4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惟聲請人與中華民國籍男子丁○○在越南結婚,並於93年5月10日在臺灣完成戶籍登記,而於93年間以探親方式來臺,同年5月21日改以依親方式在臺生活迄今。嗣於94年3月14日聲請人經產檢確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以下簡稱愛滋病毒),同年月31日開始服用三合一藥物控制病情,終於同年0月0日產下一子 蔡淳文 。直至同年10月初聲請人順產回家休養時,聲請人之夫接獲基隆市警察局之電話通知,要求聲請人必須於接獲通知兩個月內離境,並取消聲請人之外僑居留證,經聲請人之夫瞭解,得知係依據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出國(境)者,如係在臺停留或居留期間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得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覆;其次數,以一次為限。」聲請人之夫回想可能係由自己傳染愛滋病毒予聲請人,故擬向行政院衛生署提出申覆,然行政院衛生署要求聲請人先行離境,方能提出申覆,蓋因行政院衛生署所擬定之申覆辦法必須提出科學舉證,藉由聲請人與夫婿體內愛滋病毒之基因比對,證實聲請人係由本國籍配偶傳染愛滋病毒。惟此項愛滋病毒基因比對結果過程繁複且耗時,倘若聲請人離境,將無法提供比對所需之血液,因此聲請人為完成提出申覆所需備齊之證據,實無法於相對人所要求出國之期限內出境。再者,聲請人早已開始服用三合一藥物治療,倘若出境,將無法持續服藥抑制愛滋病毒,導致聲請人之免疫力降低而危害生命安全,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並未外出工作,亦減少與他人接觸之機會,且經由三合一藥物治療,與他人日常生活、作息,傳染予他人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是聲請人危害社會重大公益之情形並不存在。聲請人雖已依法提起訴願,惟仍有遭受強制驅逐出境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其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住、出院病歷摘要及其94年起迄提出上開資料止最近一次抽血檢驗報告單等影本各乙份、其夫丁○○之診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前往臺大醫院訊問聲請人之主治醫師 盛望徽 證稱:「聲請人前因生產來住院,同時治療愛滋病毒。聲請人於生產前也曾住院,因為如果不治療的話,胎兒生下來就會是愛滋寶寶。聲請人出院後病情穩定,此可從95年1月27日之血液檢驗累積報告中CD4淋巴球的指數、WBC白血球的指數及Lym.淋巴球的指數看出,一般是將此三指數相乘,聲請人之三指數相乘後之指數為562,指數在350以下是危險,200以下就會發病。無論指數高低,愛滋病毒都會傳染,但免疫指數越高,傳染給他人的機率越低。依聲請人94年7月26日之血液檢驗累積報告上載『RNAcopiesundet-ectable』,即表示病毒檢驗不出來,幾乎不會傳染給他人,持續吃藥的話,存活率10年以上的機會有95%,如再持續吃藥,存活率10年以上仍是95%。愛滋病的傳染途徑為性行為(同性、異性)、輸血、注射毒品等等,日常生活飲食、口水等都不會傳染。如果聲請人長期服藥,日常生活正常,對社會的侵害性應該是沒有。另依電腦查詢,其夫丁○○亦是愛滋病患。」此有聲請人在臺大醫院住、出院病歷摘要及抽血檢驗報告單等影本各乙份、其夫丁○○之診斷證明、盛望徽醫師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足見聲請人主張其夫妻二人均為愛滋病患,聲請人感染愛滋病毒後,即在臺大醫院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服藥控制良好,最近一次血液檢驗累積報告顯示聲請人之免疫指數高於危險指數甚多,已檢驗不出病毒,幾乎不會傳染給他人等情,尚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既為愛滋病患,相對人依首揭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第34條第2款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15條之規定,所為限令聲請人於94年12月5日前出國;逾期未出國者,將強制驅逐出國之系爭處分,其合法性尚非顯有疑義。又聲請人如係在臺居留期間受本國籍配偶傳染或於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得依首揭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於出國(境)後於六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申覆(其次數,以一次為限),並非無救濟途逕。而聲請人為持續服藥抑制愛滋病毒,不致因免疫力降低而危害生命安全,可於出國(境)前預領一個月份量之藥物服用,之後由其在臺家人自費購買藥物寄給聲請人服用,或由聲請人在越南看診服藥,亦非無解決方法,是尚難指稱系爭處分之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