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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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5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登記結婚,並於同年12月10日在我國辦理戶籍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在名間鄉炭寮巷1之1號生活。詎料,被告自93年11月1日以雙方個性不合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歸返,且被告另已於大陸地區提起離婚訴訟。雙方分居迄今已13年餘,是以雙方之婚姻已徒具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暨起訴狀、舉證通知書、民事糾紛案件當事人訴訟須知等件為證。又被告自93年11月1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12日移署資字第107004443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3年1月1日離臺返回大陸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3年,且業已在大陸地區另提起離婚訴訟等情,皆已詳如前述,足徵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修復,且該婚姻之破綻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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