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隊員 冉記福 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高明史 」簽名壹個、指印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之「高明史」簽名壹個、指印壹枚、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之「高明史」簽名壹個、指印壹枚、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隊員 林韋廷 所填製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高明史」簽名壹個、指印壹枚、切結書上偽造之「高明史」簽名壹個、指印壹枚、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偽造之「高明史」簽名壹個、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五一公里處,因違規超速及無照駕駛,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察攔下盤查,詎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弟高明史之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高明史」名義之簽名一個、指印一枚,並分別各偽造高明史之簽名一個、指紋一枚以立下確為本人之切結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將該通知單、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表交還予第三警察局警員冉記福收執;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二高北向九十公里處,因違規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察攔下盤檢,又以同樣方法,冒用 渠弟 高明史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高明史名義之簽名一個,並各偽造高明史之簽名一個、指紋一枚以立下確為本人之切結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後,交還警員林韋廷收執,均足生損害於高明史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違規車輛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自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投書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偽造高明史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表上簽收,再交還予交通警察一節坦承不諱,並經証人高明史証述屬實,復有上開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二張、警局存根聯一張、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切結書二紙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偽簽其弟高明史名義於前開通知單、切結書、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即表示已收到該通知之意,復持之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高明史之名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違規車輛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偽造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接續犯意而偽造同一人之文書,仍為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後自行到檢察署自首,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自首狀在卷足憑,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家庭及職業狀況,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三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各偽造「高明史」名義之簽名一個、指印一枚、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十月二十三日之切結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上各偽造「高明史」名義之簽名一個、指印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