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空氣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六十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持有空氣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將之藏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根本不知家中放置有上開空氣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並稱「大約民國六十年我岳父黃昭鴻去世,我在他的住處的天花板上發現這支空氣獵槍,我就把它帶回當成古董收藏」、「該槍為空氣獵槍,總長一‧八M,裝填鉛彈,專門用來打鳥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在卷,而該空氣槍為口徑4‧55MM制式空氣長槍,其擊發機械正常,可發射同口徑軟鉛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復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案,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三六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又警方前往被告前揭住處搜索槍枝,經被告配偶 黃月桂 自動自取出該空氣槍交付警方乙節,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案外,復據證人甲○○即承辦本案警員,及證人黃月桂到庭陳證屬實,足徵上開槍支不僅係自被告住處起出,且為被告所收藏,嗣後空言翻異前供,辯稱不知家中放置空氣槍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可供軍用,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規範之軍用槍,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始施行,被告於此之前之持有空氣槍行為,仍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非法所不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間,雖迭經修正,惟被告上開期間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乃犯罪行為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行為時之法律即為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均併此指明。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雖長達十餘年,然未對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之安全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近六十,遽令其與社會隔離,徒增日後再社會化之難度,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期以自新。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明定犯上開罪名,且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三年;惟該項規定因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宣告上開法文違憲,本院亦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併指明。
三、扣案空氣獵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依款之規定應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進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修正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