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十分許,騎駛QBV-二五三號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一五0號前,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衡諸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行致追撞其同向前方未靠邊而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 陳菊金陳女 頓時倒地,頭部碰撞地面,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六時許,仍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又事發後,甲○○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趕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騎車肇事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被害人陳菊金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本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開時、地,騎機車追撞行人即被害人陳菊金致陳女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為憑。再者,事發當時係天候晴且道路無障礙物,該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之情,並有前述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足佐。至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據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被害人屍體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二幀附卷可按。又查,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肇事路段自路面邊線起迄右側路緣間所規劃之路輻甚窄,雖足敷行人行走之用,然機車顯難沿該狹窄之路輻順利平穩騎行,因之,依常情,被告自無可能棄寬廣之車道而不由,唯獨鍾情在邊線外該狹窄之路面騎車,由是可見當時被告係沿邊線左側之正常車道行駛,準此,茲行駛在正常車道上之被告猶會追撞被害人,顯然,當時被害人係未靠邊線外之路邊而係沿車道上行走之情,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依法即有負上項注意義務,且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道路且無障礙物,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對前方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盡收眼底,確切掌握,是衡諸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沿車道行走之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未靠邊線外之路邊,反而沿車道行走,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雖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被害人又係因本件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事發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趕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其騎車肇事乙節,此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及償金收據各一紙足證。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謹慎其行,駕車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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