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帳冊肆本、帳單伍張、簽單捌拾柒張、六合彩對號單壹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連續多期在其住處即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六合彩(俗稱「巷二星」、「港三星」及「港四星」)賭博簽單,以每簽一支賭資「二星」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點五元,「三星」為六十六元,「四星」為六十四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號碼或最末數重編之五組二位數相同者,「二星」可贏得五千三百元,「三星」可贏得五萬二千元,「四星」可贏得六十二萬元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賭資,甲○○即以此牟利。迨至經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為警在上址甲○○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帳冊四本、帳單五張、簽單八十七張、六合彩對號單一張、傳真機一台及計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帳冊四本、帳單五張、簽單八十七張、六合彩對號單一張、傳真機一台及計算機一台等物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意圖營利而提供前揭公眾得出入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倍賠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自身亦參與賭博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上開三罪名,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解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經營期間、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兩眼角膜白斑,右眼後葡萄膜腫,雙眼視力模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字第O三O五九三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因較無謀生能力,一時貪念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帳冊四本、帳單五張、簽單八十七張、六合彩對號單一張、傳真機一台及計算機一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已提高十倍)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