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判決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九時許,因車子翻落田中,被告請路人 王忠鑫 幫忙拉車後即行離去,使王忠鑫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行,無非以上開自小貨車確係乙○○所有,於右揭時、地失竊一節,業據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先於警訊中辯稱:車子為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 呂興得 購買云云,復於偵訊中稱:為一綽號「螃蟹」者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借與其使用,但沒有拿行照云云。然衡諸常情,若該車確係被告向友人所借,於車子發生問題時,除立刻找他人幫忙,本身亦應在場處理,被告竟於請證人王忠鑫幫忙處理後,逕自從九時許至十五時許均未見蹤影,其行為與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自小貨車係「螃蟹」者所有,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以三萬元向呂興得購買云云。經查,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係於上述時地失竊之事實,固據該車所有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領據影本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確係失竊之贓車。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中或供稱該車係呂興得購買云云,或供稱係向綽號「螃蟹」者借用云云,或供稱該自小貨車係「螃蟹」者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以三萬元向呂興得購買云云,先後任意翻異供詞游移,又不能供明乙○○及該「螃蟹」者之確實年籍住所或聯絡方
式,固足認被告所辯不實。然取得自小貨車並非僅竊盜之一途,即自他人處收受亦有可能,即不得僅憑被告持有該輛自小貨車為贓車,遽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復依被害人乙○○所陳失竊上開自小貨車時、地與被告被查獲時、地相較,二者時、地並非緊接,依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亦不能明確指認被告係竊取其前開自小貨車之人,是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確係竊取右揭自小貨車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至被告有無涉犯贓物罪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非同一事實,本院自無從一併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因本件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