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袋(驗餘淨重捌點玖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袋(驗餘淨重捌點玖參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肆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㈠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市士林區住處等處,以其所有之吸食器為工具,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㈡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施用海洛因一次。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驗餘淨重○‧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袋(驗餘淨重八‧九三三四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四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縣衛六字第○三五○四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居處所查獲之顆粒七袋,經送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八‧九三三四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二二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四個扣案足佐,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另辯稱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以海洛因入在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卷第九頁)、檢察官偵查(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同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前揭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又被告居處查獲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八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一三二二二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偵查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
六四、三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前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八)士所戒字第○二九八號函,暨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吸用安非他命之非行紀錄,此次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及其犯罪係對己身健康所生之危害,犯後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多所辯解,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袋(淨重○‧八八公克)、安非他命七袋(驗餘淨重八‧九三三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本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杰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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