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黃國楨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因被告黃國楨(起訴書誤繕為乙○○)所開立之購貨支票遭退票,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被告黃國楨所經營,設於臺北縣○○鎮○○路○○○號三得利欣業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二樓辦公室,向其索討貨款,因被告黃國楨無法支付貨款,被告丁○○乃憤而將辦公室桌上物品掃落在地,並於下樓欲離去之時,取該公司置於一樓之磁磚亂砸,並欲丟向隨後追來之被告黃國楨,被告黃國楨之妻即告訴人丙○○○當見狀趨前阻擋,致其右手為被告丁○○所丟擲之磁磚所傷。被告 鄭黃秀英 之子即被告甲○○見狀乃勒住被告丁○○脖子,被告黃國楨徒手毆打丁○○。告訴人丙○○○受有右手手掌脫臼及右手大拇指扭傷等傷害;被告丁○○受有右前臂上外側近肘部擦裂傷二×二公分及右上腹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丁○○、黃國楨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及丁○○分別告訴被告丁○○與被告黃國楨、甲○○傷害罪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丁○○撤回告訴,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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