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縣○○鎮○○街○號,竊取 徐陳碧花 所有置於該處客廳之皮包得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後因其前於八十七年間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承同 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LN─三一О二號自小客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交通工具,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又甲○○經隨案移送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接受調查時,復承同前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前開辦公室內,趁警員帶同另案涉犯竊盜罪之少年陳○靖、李○瑩至地下室制作指紋卡時,竊取陳○靖置於其身旁椅子上之皮包一個(內有陳○靖、李○瑩分別所有之鑰匙二把、電話卡二張及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靖、李○瑩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查。又被告雖辯稱:伊因有精神病都迷迷糊糊的云云,然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三О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上開三件竊案之犯案情節都能詳予描述,而其自承:伊精神病發作時都不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堪認其行為之際並未受精神病之影響,且經訊之其何以要在警局竊盜時,其供稱:因想到要進來關怕身上沒有錢會很苦等語,再訊之為何要在臺南行竊時,其供稱:因伊要去執行,伊父親不給伊錢,伊去借錢,人家不借伊錢,伊不得已才去偷的等語,足資證明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未因精神病致其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雖非完全喪失,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在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請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為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疑似詐病,其精神症狀並不足以證明其為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有該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馬院醫精字第八七二一二一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正常,自無再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另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就偽造署押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連續犯竊盜罪,其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既在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五年之內,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犯竊盜罪,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