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甲○○○○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翔公司),擔任綜管服務室專員;隨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並經該公司派駐於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六之一百十九號百仕園社區,擔任現場主管暨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管理及維護,並代收住戶管理費及其他公共費用,為從事樓管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上開社區將其所陸續代收之七月份停車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被告自承係三萬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一千元),及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所交付與丙○○,供該社區經常性運作之用之零用金二萬元,與臨時停車費一萬元及住戶 程惠卿 預繳之管理費九千元(預繳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上述臨時停車費一萬元及住戶程惠卿預繳之管理費九千元等二筆,業據被告丙○○自行供承在卷,惟起訴書漏未記載;以上四筆款項共計七萬五千元),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在前揭百仕園社區及其臺北縣板橋市○○○路租屋處附近,接續將上開代收之款項分別予以吃喝花用與支付房租及私擅挪用貸借友人花用。隨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藉故離職,嗣經千翔公司查獲七月分帳目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告發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除據告發人千翔公司代表人丁○○及其代理人乙○○分別於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指述綦詳外,並據被告丙○○分別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在卷;此外復有並有被告丙○○簽名並交付與百仕園零用金專款收據和百仕園停車場資料表及告發人千翔公司通知被告丙○○繳回前開代收之管理費用款項之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係為千翔公司派駐於座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六之一百十九號百仕園社區,擔任現場主管暨總幹事一職,負責該社區之安全管理及維護,並代收住戶管理費及其他公共費用,為從事樓管業務之人。被告將前開代收之停車管理費與供該社區經常性運作之用之零用金,和臨時停車費及住戶預繳之管理費等款項共計七萬五千元私擅予以挪用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前開臨時停車費一萬元及住戶程惠卿預繳之管理費九千元等二筆款項,公訴人雖漏未及敘及,惟查上開漏未敘及款項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之本件業務侵占罪,本質上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合併敘明。又公訴人起訴書認為被告先後兩次犯業務侵占款項,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惟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伊只是於收得前開七月分之款項後,本於一個侵占之犯意而予挪用,伊預計於離職移交時可以將上開款項補滿歸還等語。經查被告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只是當月(即七月)之款項而已,而且又是斷斷續續收取,故其將上揭款項分次挪用,主觀上應係基於一個侵占犯意而為,且係接續為之,並非連續犯;從而公訴人認為被告先後兩次犯業務侵占款項,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侵占款項數額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足稽,被告於犯後已與告發人千翔公司及被害人百仕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賠償和解,此有收據及和解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證,且告發人千翔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在卷;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