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六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即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來來護膚髮型」,經營護膚美容等業務,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命令其停業,並處罰鍰五千銀元,拒不遵令停業,而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再處罰鍰五千銀元,詎其仍不停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業經修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是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就違反同法第三條(「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業登記證後,不得開業」)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觸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在修法前之未經登記即行開業,經主管機關二次命令停業並處罰鍰,仍拒不停業之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