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五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其當時係受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莊明輝 」及「 李維正 」之男子之慫恿,始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入冷氣機及電冰箱各一台,並由該二名男子將該等冷氣機及電冰箱轉出,事後查知竟係遭該二名男子欺騙而受害,且其夫入獄服刑中,目前又有二名幼子需扶養照料,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云云。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賣予「莊明輝」及「李維正」二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嗣提起上訴,復於上訴狀內 陳明 當時係受「莊明輝」、「李維正」二人慫恿,始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歌林公司購入冷氣機及電冰箱各一台,再由該二名男子將該等電器轉出等語,足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確有意圖不法利益而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賣之行為,殊難認其有何「遭欺騙而受害」之情事,參諸上訴人即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竟又改稱其購入上開冷氣機及電冰箱後,並未理會或答應「莊」、「李」二人轉售該等電器,目前已不知「莊」、「李」下落云云,益徵其上訴空言主張當時係遭他人欺騙受害一節,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為違法,本件原審係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為動產擔交易之債務人,竟恣意出賣標的物,非但使債權人(歌林公司)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危害動產擔保交易秩序,並參酌彼等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經核其刑之量定並無不當,亦無失諸嚴苛之處,上訴人即被告執其夫入獄服刑中及目前有二名幼子需扶養照料等節,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節,均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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