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其朋友 杜簡瓊美 原答應於中秋節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其出遊烤肉,惟屆時杜簡瓊美爽約不去,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利用鐵絲闖空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杜簡瓊美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竊取價值共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藥酒及香水各一瓶,嗣經杜簡瓊美之子甲○○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侵入杜簡瓊美住處,並取走藥酒、香水各一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和杜簡瓊美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約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去烤肉,但杜簡瓊美臨時不去,伊乃向杜簡瓊美說你不去我要去你家等你,杜簡瓊美叫伊到她家等,因她家係伊裝璜,伊乃用鐵絲開門進入,但杜簡瓊美仍沒有回來,於是拿了藥酒和香水,目的是要氣她云云。惟查:(一)被告以鐵絲開啟杜簡瓊美住處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杜簡瓊美所有之藥酒及香水各一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憑。(二)杜簡瓊美並未答應被告進入其住處,此經證人杜簡瓊美本院審理中供證稱,被告約其在中秋節去烤肉,因家人反對其與被告來往,臨時不想去,被告說他要到家裡等我,其告訴被告說「你有膽就進去」「結果他就自己開門進去」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進入杜簡瓊美住處並未得其同意。又被告警訊中供稱其因與杜簡瓊美感情上有爭執,故打算拿走之前送給杜簡瓊美之物品洩憤,但被告卻取走屬杜簡瓊美所有之藥酒及香水,上開藥酒及香水並非被告送給杜簡瓊美之物品,乃屬杜簡瓊美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警訊中供明在卷,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目的僅係要氣杜簡瓊美云云,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杜簡瓊美業經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鐵絲,係被告於路上拾獲,犯後業已丟棄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銷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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