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受僱於乙○○,擔任歡樂牛排連鎖店桃園南崁店之店長職務,綜理全店事務並負責每日將店內營業收入匯入乙○○帳戶內。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連續將店內按日應入帳之營業收入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七十元、九千八百十九元、一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一萬零八百十八元、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四元、三萬二千零六十七元侵占入己,共計侵占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歡樂牛排南崁店營業日報表影本七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經告訴人到庭陳明,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憑,本案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頗具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錫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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