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五號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君
曾美鈴徐志樺王秀珠沈明松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第五三七二號、第五七四五號、第六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至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曾美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徐志樺、王秀珠、沈明松均無罪。
事實
一、黃至君與曾美鈴、王秀珠原均係朋友關係,因先前黃至君向王秀珠購買保險櫃一具發生糾紛,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偕同曾美鈴及徐志樺二人(徐志樺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一同前往沈明松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 沈大聖 數學補習班,找在該處上班之王秀珠商談(起訴書誤載該補習班為沈明松及王秀珠一起開設,容有誤會),詎曾美鈴於進入上開補習班內一語不合,即於此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的女人」一語,辱罵王秀珠,致王秀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受到貶損之評價。王秀珠因遭曾美鈴辱罵,又擔心補習班學生受到影響,隨即請曾美鈴離去,曾美鈴因保險櫃之糾紛尚未解決心生不悅,乃竟夥同黃至君,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曾美鈴出手毆打王秀珠,並將其頭髮往補習班門外拉扯,俟沈明松見狀前來勸阻時,再由黃至君出手毆打其二人,而徐志樺於見聞上情後,為避免傷害擴大,即持曾美鈴之雨傘,架住王秀珠之手臂以阻止衝突,曾美鈴則伺機又接續毆打王秀珠,使王秀珠受有左頭頂部壓痛、頸部壓痛、右肩背部擦傷、右上臂瘀血一處2×2公分、右前臂瘀血一處約3×3公分、左大腿瘀血13×13公分、左手虎口部瘀血2×2公分及上唇鈍傷之傷害,而沈明松則受有右前臂抓傷痕一處約三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秀珠、沈明松二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黃至君、曾美鈴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至君、曾美鈴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黃至君辯稱:伊看見王秀珠、沈明松打曾美鈴,才過去拉開他們,伊並沒有毆打王秀珠及沈明松,亦未看到曾美鈴打其二人云云。被告曾美鈴則辯稱:伊沒有公然侮辱王秀珠,當時伊是遭王秀珠毆打,還被拉頭髮,而沈明松,也有過來打伊,後來徐志樺看到王秀珠好像要拿雨傘打伊,才過來制止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秀珠、沈明松二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有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工讀生A1(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有一女的(指被告曾美鈴)先進來罵王秀珠,王秀珠請她出去,該女子拖著王秀珠的頭髮到門口,其中一比較年輕的男子(指被告黃至君),進來打了王秀珠幾拳,王秀珠嘴巴腫起來等語,且本院庭訊中傳訊在該補習班目睹案發經過之學生A1(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前開偵查中作證之A1非同一人)到庭證稱:伊是建國中學學生,當時伊坐在補習班櫃臺外面,大約四時三十分許,出現一對男女(經以隔離牆指認,男的為被告黃至君,女的為被告曾美鈴),女的進來就罵王秀珠是「不要臉的女人」,後來因有學生在這裡,王秀珠請她出去,那女的就抓王秀珠頭髮,沈明松老師看到就把王秀珠頭髮往內拉快到門口時,那男的就打王秀珠,沈明松就說不能打、不要打,那男的打完王秀珠後,再打沈明松,沈明松就去拿椅子說不能打,那男的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質之同在案發現場之證人 汪筱媛 亦到庭證稱:伊從補習班裡面出來,剛好看到一位中年女子(即被告曾美鈴)罵王秀珠「不要臉」等語,王秀珠老師請她走,她不走拉王秀珠的頭髮,沈明松出來勸阻,叫她不要這樣,就有一位男的(即被告黃至君)出來打被告沈明松及王秀珠,而過程中王秀珠有擋中年女子的手,但王秀珠、沈明松均未打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黃至君、曾美鈴二人空言否認前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黃至君、曾美鈴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核被告黃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曾美鈴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至君與曾美鈴就前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其等二人與被告徐志樺間,有共犯關係,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同時、同地將被害人王秀珠、沈明松毆傷,以侵害數個法益,而無從分別先後,即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共同傷害罪處斷。而被告曾美鈴前開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黃至君、曾美鈴二人僅因保險櫃細故即共同毆打被害人二人,顯欠缺權利受侵害應循正軌法律管道救濟之正確觀念,尤其在補習班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毆打被害人二人,被告曾美鈴並辱罵被害人王秀珠,對於在該處上課之學生,勢將造成不良之示範及影響,且被害人二人受傷後,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及其等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第八二一八第移送併辦意旨分別略以:被告黃至君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台北市○○路○○○巷○○號三樓,毆打 蔡季玲 成傷;另被告曾美鈴於八十八年月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路○○○巷口,無故毆打蔡季玲,致蔡季玲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黃至君、曾美鈴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因與被告二人業遭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至君、曾美鈴二人除於該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外,本院庭訊中質之其二人亦辯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部分,與本案均無關係,且被害人蔡季玲指稱遭毆打並不實在等語,按被告二人既否認有傷害之犯行,且均表明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無何關係存在,而上開併辦之事實緣由,復與本案因保險櫃糾紛,致引起傷害犯行之動機,顯有差異,而本案發生之時間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併辦部分,分別係發生於000年00月、八十九年三月間,已有四月及半年之隔,若認有概括之犯意,亦難認與被告二人之主觀上之認識相符,足見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貳、被告徐志樺、王秀珠、沈明松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樺夥同黃至君及曾美鈴二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一同前往王秀珠上班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沈大聖數學補習班商談保險櫃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王秀珠及前來勸架之沈明松,使王秀珠受有左頭頂部壓痛、頸部壓痛、右肩背部擦傷、右上臂瘀血一處2×2公分、右前臂瘀血一處約3×3公分、左大腿瘀血13×13公分、左手虎口部瘀血2×2公分及上唇鈍傷之傷害,而沈明松則受有右前臂抓傷痕一處約三公分長之傷害;又被告王秀珠於前揭時地,與曾美鈴因保險櫃糾紛一語不合,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曾美鈴,並拉扯曾美鈴頭髮,咬傷曾美鈴之手臂,而被告王秀珠在場之僱主即被告沈明松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手腳踹踢曾美鈴,致使曾美鈴受有臉部部八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之抓傷、雙手多處擦傷及瘀傷、右小腿三公分×三公分瘀傷。被告王秀珠於傷害曾美鈴期間,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曾美鈴脖子上之項鍊,得手後據為己有,拒不返還,因認被告徐志樺、沈明松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王秀珠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
(一)被告徐志樺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徐志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害人王秀珠及沈明松二人之指述及證人A1於偵查中供證情節,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二紙、照片三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志樺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被告曾美鈴打電話給伊,希望伊能就金櫃糾紛一事當公證人,到達補習班後,伊人先在外面,並曾進去補習班內告訴曾美鈴,若有事情就到外面通知伊,後來伊聽到裡面有聲音就進去補習班內,伊看見王秀珠及曾美鈴在互扯頭髮,而曾美鈴手上有雨傘,因雨傘是危險物品,所以伊就一邊拿曾美鈴的雨傘,一邊勸架,可能這時王秀珠誤會伊拿雨傘之用意,否則伊又不認識王秀珠,沒有必要打王秀珠等語。經查:被害人王秀珠及沈明松二人、證人A1(偵查中傳訊之證人)雖均於偵查中指述或證稱,被告徐志樺有用雨傘壓住王秀珠,致王秀珠無法反抗一節屬實,惟本院庭訊中質之被害人王秀珠及沈明松二人均明確供稱,被告徐志樺未出手毆打渠等二人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另本院庭訊中傳訊前開親睹事發經過之學生A1(與偵查中作證之A1非同一人)及汪筱媛亦均到庭證稱,被告曾美鈴先辱罵王秀珠,並抓其頭髮,後來被害人沈明松出面勸阻,亦遭被告黃至君毆打,而王秀珠被曾美鈴拉到外面時,被告徐志樺有用雨傘架住被害人王秀珠,但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惟因徐志樺架住被害人王秀珠,致王秀珠無法跑開,被曾美鈴毆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再參以同案被告黃至君、曾美鈴均到庭供稱,被告徐志樺確係因渠等之邀約,而欲前往補習班見證及協商糾紛事宜,而被告徐志樺現為台北縣團管部新莊市後備軍人輔導中心秘書,有名片二紙在卷可憑,已堪認其確有協商見證能力之情形下,觀諸被告徐志樺即於同案被告曾美鈴、黃至君共同毆打被害人王秀珠、沈明松時未出手參與,且其見聞友人與被害人雙方發生衝突過程中,係使用雨傘架住被害人之手臂,並非持雨傘攻擊對方身體重要部位,而被害人與被告徐志樺又無相識,復未有任何保險櫃買賣之利益糾紛存在,此對於僅係前往補習班現場欲幫忙見證之被告徐志樺而言,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犯罪之動機及恣意;又被告徐志樺為避免雙方傷害擴大,使用雨傘架住被害人王秀珠手臂固足以使被害人手臂因而受傷(依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被害人王秀珠右上臂瘀血一處2×2公分),然則在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如何勸架以解決紛爭,除可以言語制止外,對於使用體能上之物理強制力或用物品以制止紛爭,方法上僅須其所為之制止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為法益之侵害,顯未逾越一般社會上所能容認之合理範圍,且手段與目的間,合乎一定之比例,,而足堪認定未違事理之常情即可,自不能僅因制止過程中,被害人微有傷害,或為衝突之任一方,利用此機會,對他方實施侵害行為,即將傷害之行為,轉嫁於勸架者,或無犯傷害罪故意之人,否則,豈能期待任何人處於現實危害之下,將會有出於自願之人主動出面制止紛爭以避免法益侵害之持續擴大,而被告徐志樺以雨傘制止被害人王秀珠與同案被告曾美鈴之衝突,雖如前開證人所供,使同案被告曾美鈴得以利用此一機會,而接續毆打被害人王秀珠,惟如前述,被告徐志樺制止雙方間之衝突,主觀上即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僅憑其以雨傘制止雙方衝突,致被害人王秀珠手臂有微傷,即將同案被告曾美鈴利用被告徐志樺上開制止之機會毆打被害人王秀珠之犯行予以轉嫁,甚或認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志樺有何前開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王秀珠、沈明松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秀珠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沈明松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曾美鈴之指述、黃至君、徐志樺之證述情節以及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秀珠、沈明松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王秀珠辯稱:案發當日,被告黃至君帶曾美鈴、徐志樺到補習班,曾美鈴先辱罵伊,伊打電話給黃至君之父親,黃至君拒絕聽電話,伊請曾美鈴、黃至君出去,曾美鈴不出去,即出手抓伊的頭髮,黃至君並打伊的嘴巴,直到伊被曾美鈴拉到外面,而沈明松拿椅子作勢護著伊才停手,當時徐志樺沒打伊,只是用雨傘架住伊,好讓曾美鈴打伊,伊因當時被曾美鈴拉頭髮到門口時太痛,才咬曾美鈴,過程中伊亦沒看到曾美鈴身上有戴項鍊,伊亦沒有搶她的項鍊等語。被告沈明松則辯稱:案發當時,伊沒有打曾美鈴、黃至君二人,伊只是告訴他們不要再打王秀珠了,而黃至君在伊告知不能在打人後,又毆打伊,後來伊拿椅子作勢要打他們,他們才不敢打王秀珠,當時伊也沒有看到曾美鈴身上有戴項鍊,亦沒有看到王秀珠拉斷曾美鈴的項鍊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曾美鈴、黃至君、徐志樺等三人雖於偵審中均指述稱,被告王秀珠、沈明松二人均有毆打曾美鈴之犯行,惟偵查中前開證人A1(年籍資料詳卷)即已明確證稱,係被告曾美鈴先進入補習班罵被害人王秀珠,再由曾美鈴拖著王秀珠的頭髮到門口,而同案被告黃至君並毆打王秀珠幾拳,王秀珠嘴巴腫起來等語,且本院庭訊中傳訊在該補習班親睹案發經過之學生A1(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前開偵查中作證之A1非同一人)及證人汪筱媛,除如前述,上開證人業已就同案被告曾美鈴、黃至君毆打被告王秀珠、沈明松之犯行供證明確外,另亦均證稱:案發時是被告曾美鈴先出手打人的,伊等沒看到被告王秀珠、沈明松打人,至於被告沈明松雖有拿椅子作勢要打人,但實際上沒有打人等語,而有關被告王秀珠有無搶奪同案被告曾美鈴之項鍊一節,經質之前開A1證人(指審理中傳喚之證人),亦到庭證稱,過程中沒看到曾美鈴的項鍊被王秀珠扯掉(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案發當時位於補習班,斯時學生眾多,被告王秀珠、沈明松有無先行動手擴大爭端,而自陷補習班聲譽及業務於不顧之理,已非無疑,且以前開證人所供,被告王秀珠、正為同案被告曾美鈴、黃至君所毆打,如何於此情形下,仍能有機會奪取同案被告曾美鈴之項鍊,而據為己有,並圖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顯與常情不符。尤其同案被告曾美鈴指稱遭搶奪之項鍊,若為被告王秀珠於案發現場所搶奪,則其即刻報警,依循法律之正當搜索程序,理應能尋獲,而迄至於今,不特現場目睹事發經過之前開證人,未見聞案發當時被告曾美鈴有配戴項鍊或由被告王秀珠扯斷該項鍊之情,甚至連該重要之項鍊證物,仍亦無法尋獲,則同案被告曾美鈴之片面不利之指述,能否遽為被告王秀珠有罪之依據,自非無疑,是依前開證據綜合判斷,足見同案被告曾美鈴、黃至君、徐志樺之前開指述或證述情節,顯與實情不符,難可採信。至於被告王秀珠雖於偵審中均自承,確有因遭同案被告曾美鈴之拉扯頭髮,痛苦不堪,而用手咬同案被告曾美鈴之手以求逃離,惟如前述,被告王秀珠於案發時,既係先遭同案被告曾美鈴、黃至君為不法之侵害,則被告王秀珠於侵害持續中,對同案被告曾美鈴毆打及拉扯頭髮之行為予以阻擋,過程中既難免造成同案被告曾美鈴身體局部之傷害,此觀諸卷附同案被告曾美鈴之驗傷診斷書所載:①臉部八×0‧五公分×0‧五公分抓傷。②雙手多處擦傷及瘀傷。③右小腿三公分×三公分瘀傷。受傷之範圍及程度均尚輕微,尤足知被告 王秀珠斯時 對同案被告曾美鈴縱有因拉扯或咬人之行為,而致曾美鈴受傷,亦係因為避免遭受曾美鈴進一步之侵害行為,而本於防衛己身之權利而為,非可認其實施還擊行為之初,即存有傷害同案被告曾美鈴身體之犯意存在甚明。而由同案被告曾美鈴及被告王秀珠傷單診斷書所載,同案被告曾美鈴前開所提出之傷單記載,顯較被告王秀珠所受左頭頂部壓痛、頸部壓痛、右肩背部擦傷、右上臂瘀血一處2×2公分、右前臂瘀血一處約3×3公分、左大腿瘀血13×13公分、左手虎口部瘀血2×2公分及上唇鈍傷之傷害較為輕微,自堪認被告王秀珠於實施反擊行為,所欲達成防衛身體安全之目的,手段及目的間,均尚合乎一定之比例,並無過當,亦可認定。又被告王秀珠對於同案被告曾美鈴現時不法之侵害行為,實施正當防衛,即有所據,並未過當,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秀珠、沈明松二人有何前開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爰依首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